(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和平、王亮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平,王亮,葛小全,李松,李松林,葛文金,葛稳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和平,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被逮捕。辩护人刘啸,河南海搏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小全,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博爱县。2013年2月5日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玄坦庙村小学教师,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4日因病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冬,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林,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文金,又名葛金平,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葛稳当,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和平、王亮、葛小全、李松、李松林、葛文金、葛稳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1、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葛小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2、以被告人张和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3、被告人王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被告人葛小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5、被告人李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6、被告人李松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7、被告人葛文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被告人葛稳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和平、王亮、葛小全、李松、李松林、葛文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杨云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和平及其辩护人河南海搏师事务所律师刘啸、王亮及其辩护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文、葛小全及其辩护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建军、李松及其辩护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冬、李松林及其辩护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靳新路、葛文金及其辩护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良以及原审被告人葛稳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战胜审 判 员 温民权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