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景娜与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俊波、王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娜,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俊波,王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景娜,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建民,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华豫纺织城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俊波,职务董事长。被告王俊波,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海,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俊波、王俊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娜诉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王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民、王闯州,被告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王俊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娜诉称:被告系经营煤炭等生意,2011年被告因经营生意过程中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两次借款38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3月14日出具借据。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景娜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旺龙矿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旺龙矿业公司的借款,应当由被告旺龙矿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旺龙矿业公司已经偿还166008元,旺龙物资公司所借款项与被告旺龙矿业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俊波辩称:本案两笔借款均为公司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公司法判决由公司偿还,旺龙物资公司注销时,已经通知债权人进行登记,原告并未申报债权,故被告王俊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俊海辩称:由于债务是公司债务,不应当由被告王俊海承担偿还责任,法院查封被告王俊海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解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景娜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备注:2011年6月3日转入工行,借款人:王俊波,2011年6月3日”,该借据上加盖旺龙物资公司财务章;另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景娜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备注:工行转账,借款人:王俊波,2012年3月14日”,该借据上加盖被告旺龙矿业公司财务章。原告提交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其中2011年6月3日原告张景娜向付艳平转账170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张景娜向付艳平转账210000元;原告提交两张转账明细,证明其中170000元按2份计息,210000元按1分5计息。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旺龙物资公司已偿还30373元、被告旺龙矿业公司已偿还135635元,应认定为本金,予以扣除。另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当时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关于承担偿还责任主体问题:旺龙物资公司股东为付艳平、王俊波,被告旺龙矿业公司股东为王俊波、王俊海,借据上借款人处均为被告王俊波签字,并在借据上分别加盖旺龙物资公司财务章、被告旺龙矿业公司财务章,且两笔借款均为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付艳平转账,原告认为被告之间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王俊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被告辩称已还款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和转账凭证,其中一张转账记录中显示:尾号6021的账号为原告张景娜的,另一尾号为6188的账号为付艳平的,两个账号之间的交易往来显示2012年3月14日转210000元,该日期之后并无交易往来,之前的交易往来不能视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或被告辩称的还款;另一张转账记录中,账号所对应的户名无法确认,故帐号之间的交易往来均不能视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或被告还款的行为。但被告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俊波、王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俊波、王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