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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人刘壮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壮平,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恒军,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兰为与被上诉人刘壮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刘巧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刘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该房屋为连排房屋,共三家,房屋为1998年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祥和居1号为原告所有,2号为被告所有。2011年12月2日,该栋房屋全部倒塌,原告认为是被告自来水管跑水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职权调查证人一四八团一社区主任彭×娣的证人证言:“当时不清楚谁和谁是邻居,只是听王桂兰说当时她的房屋是挨着刘壮平的,刘壮平的房屋跑水淹了她的房屋,也是听王桂兰说的。当时没有找到刘壮平确认过实际情况。因为无法联系到刘壮平。出具证明只是出于对王桂兰的同情。当时没有确认过到底是谁家房屋跑水。西边是王桂兰,中间是刘壮平,东边是租户叫袁×平。2011年去现场时王桂兰不在,也不知道这三家住户分别是谁,原被告均不在,只有工作人员和袁×平,开证明时听原告说她家房屋挨着漏水房屋,而且是王桂兰说漏水房屋是刘壮平家的,就开具了此证明”及当时现场照片七张,用以证明房屋跑水时的现场状况及出具证明目的。对该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彭×娣所做的笔录及其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彭×娣作为社区干部,对事故现场所拍摄的图片,是对当时现场状况的直接证据,客观真实,故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桂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2月2日,由于被告家自来水管跑水,导致被告和原告平房泡塌,2014年,一四八团实施小城镇建设,由于所拆迁房屋已垮塌导致不能补偿,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81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被告刘壮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对方指正错误,原告提供门牌号不对,房屋垮塌与我无关,不承担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房屋倒塌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损失的实际价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25元,由原告王桂兰自行负担。上诉人王桂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均倒塌,造成房屋倒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家中水管跑水所致。从原审提交的证据看,跑水后,社区接到报案安排水厂停水抢修的事实,从而确定被上诉人家中跑水与上诉人房屋倒塌有直接因果关系。证人彭×娣在原审中的证言系编造的谎言,而原审法院却采用其证言,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壮平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社区2011年1月5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在原审中没有见到,且出具该证明的社区主任彭×娣已在原审出庭证明其给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涉内容错误以及原因和事实,现该书面证据已无效力。上诉人的房屋自2004年开始北边两间已倒塌,致使被上诉人的厨房西墙暴露在外,上诉人房屋的水龙头长期暴露在外。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不是本案的涉案房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社区主任彭×娣出具证据一份。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倒塌系被上诉人家中跑水所致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房屋为1998年所建土木结构房屋。2011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均倒塌。上诉人认为房屋倒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家中水龙头跑水所致,并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及房产科证明,照片两张予以佐证。原审中,出具社区证明的领导即该案证人彭×娣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事实与其给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完全不同。房产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屋损失价值是比照他人房屋损失价值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房屋倒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家中跑水所致。综上,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王桂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宏坚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