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执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德州市金宇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迪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德州市金宇机械有限公司,南通迪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226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德州市金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迪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城北工业园青年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高婧婧,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德州市金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迪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启商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通迪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德州市金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25304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803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2610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南通迪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4200元;另向车辆、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12468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存款扣划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商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秦晶晶执行员 袁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