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晓波与于明元、于明志、王春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波,于明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民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杨晓波,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喜凤,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于明元,住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杨晓波与于明元、于明志、王春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确定: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于明元赔偿杨晓波15557.24元。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于明元负担72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在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限期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013年12月23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9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转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 力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