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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金瑞芝与邓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芝,邓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金瑞芝,个体业主。被告:邓计成,农民。原告金瑞芝诉被告邓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芝、被告邓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芝诉称:被告邓计成2013年1月借原告65,000.00元,承诺6月还3万元,8月还35,000.00元,本人当时急用钱发工资,是包工头。原告去要了多次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计成辩称:借条是被逼无奈书写的,不认可,到年底只能再还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证明欠30000元,在2012年10月5号付清,叁万元。邓计成。”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为“2012.1.2号”。同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证明下欠35000元,到明年农历8月15日付清,叁万伍仟元。邓计成,2012年9月25号。”由于原告索要两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证明今欠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2013年农历六月份还30000元,大写叁万元,2013年农历八月份还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如果还不到用房产作抵押,2013年5月21号,邓计成。由支部书记证明此事邓计兵。”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邓计成书写的《借条》两份和《还款计划》一份,原告、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邓计成两次借原告金瑞芝现金6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借款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邓计成辩称借条是被逼无奈书写的,不认可,到年底只能再还3,000.00元,经查,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瑞芝借款6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邓计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