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艳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周艳涛。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室。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艳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涛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26日14时3分许,涉案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和第三者路产损失的事实,驾驶员管桂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3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时主、挂车均投保车辆损失特约免赔险,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银行临沂市新城支行,原告起诉我司应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我司认定的路产损失数额为16600元,对于路产损失合同特别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额;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涛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4月15日,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号车辆(发动机号:1414C019425)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以及车损险免赔额特约条款险,车辆损失险的主车保险金额为247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主、挂车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对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3月26日14时3分许,管桂超驾驶鲁Q×××××/鲁Q×××××挂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九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480公里960米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鲁Q×××××/鲁Q×××××挂货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大队第五大队处理后认定管桂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鲁Q×××××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2863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5)第146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车辆损失数额为22150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予以交纳。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九江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高速公路事故清障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事故清障施救费13000元;提交九江市新元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吊车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吊车费3000元。对此,被告主张清障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对于吊车费,被告认为九江市新元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救资质,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江西省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以及江西省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金额为18700元路产赔偿票据一份,主张就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向江西省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赔偿187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路产损失数额应为16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主张对于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庭审后,原告提交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新城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主张第一受益人同意本案的保险理赔权益由原告享有。对此,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保单第一受益人已同意本案保险理赔权益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鲁Q×××××/鲁Q×××××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方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15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2150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后予以赔付,赔付数额为201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因其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清障施救费13000元、吊车费30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事故清障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均系事后补开,且无具体施救明细,故对事故清障施救费、吊车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负担。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向江西省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赔偿18700元的事实,有江西省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以及路产损失赔偿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再行对路产损失增扣20%绝对免赔额的辩称主张,因其约定条款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路产损失18700元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艳涛车辆损失20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艳涛事故清障施救费、吊车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艳涛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艳涛路产损失16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488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