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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770513-8。法定代表人:李宜心。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张涛,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9379453-9。法定代表人:罗景波。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9380676-3。法定代表人:冼有潮。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唐永沛,均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下称嫦娥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南庄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张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嫦娥厂签订编号为(联营)社抵借合字第950928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嫦娥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自1995年9月28日起至1996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4.64‰,到期不还款的,原告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原告于当天发放了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嫦娥厂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另外,还有9笔借款被告嫦娥厂已偿还了借款本金,余下部分利息共714323.6元未支付,具体如下:1、借据编号0201001116,尚余利息87480元;2、借据编号0201001117,尚余利息71733.6元;3、借据编号0201001118,尚余利息59536元;4、借据编号0201001119,尚余利息59536元;5、借据编号0201001120,尚余利息59536元;6、借据编号0201001121,尚余利息59536元;7、借据编号0201001122,尚余利息42862元;8、借据编号0201001123,尚余利息127980元;9、借据编号0201001124,尚余利息146124元。原告多年来一直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对借款事实、数额、利息等均予以确认,且被告南庄总公司承诺同意为通知书所列借款(即前述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嫦娥厂立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9852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被告嫦娥厂立刻偿还9笔借款利息714323.6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3、被告南庄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对被告嫦娥厂欠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两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也未对利息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该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嫦娥厂未按期还款,仅造成原告约定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嫦娥厂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南庄总公司只确认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佛银发字(1999)294号《关于同意南海3家城市信用社改造为南海农村信用社的通知》、南农信(2007)74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更名通知》、粤银监复(2011)932号《关于股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嫦娥厂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南庄总公司机读档案资料、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联营)社抵借合字第950928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嫦娥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自1995年9月28日起至1996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4.64‰。4、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9月28日向被告嫦娥厂发放了200万元贷款。5、南海农商银行(2015)催字0006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嫦娥厂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705万元及利息34437876.4元,若贷款经过转动(借新还旧、还旧借新、展期等),前述利息指借款人转动前后历年合计利息。借款人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并于接到通知书其10日内与原告联系;保证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代为清偿借款本息;抵押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交处置抵押物的书面意见等内容,并附贷款本金清单。被告嫦娥厂于2015年5月20日在通知书借款人声明处盖章并注明“本金确认,利息待核”;被告南庄总公司在保证人声明处盖章。原告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在通知书上列明包括本案未归还的200万元本金在内的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情况,以及所欠的全部利息总额。两被告均在上盖章确认。6、利息表一页,用以证明(联营)社抵借合字第950928号《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情况,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欠息为3985200元。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5,两被告认为被告嫦娥厂仅在通知书上确认本金,利息有待核实,因此两被告对通知书上所载的利息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且被告嫦娥厂在通知书上并未确认利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发给两被告的催收通知书上明确列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两被告均未否认,被告嫦娥厂虽然注明利息待核实,但一直未提出异议,结合证据6所反映的借款所产生的欠息情况,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6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嫦娥厂欠(联营)社抵借合字第950928号《抵押借款合同》本金20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985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嫦娥厂原企业名称为南海县嫦娥气压水瓶厂,后变更为南海县嫦娥保温器皿厂,1992年7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抵押合字第9509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南海农商银行(2015)催字0006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嫦娥厂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705万元及利息34437876.4元,若贷款经过转动(借新还旧、还旧借新、展期等),前述利息指借款人转动前后历年合计欠息。借款人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并于接到通知书其10日内与原告联系;保证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代为清偿借款本息;抵押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交处置抵押物的书面意见等内容,并附贷款本金清单。被告嫦娥厂于2015年5月20日在通知书借款人声明处盖章并注明“本金确认,利息待核”;被告南庄总公司在保证人声明处盖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嫦娥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嫦娥厂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嫦娥厂应向原告归还。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向两被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借款利息的情况并要求两被告偿还,被告嫦娥厂虽然注明利息待核,但事后两被告均并未提出异议,视为两被告对利息的金额以及原告要求其付息的承认,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在通知书上盖章之日起重新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嫦娥厂应支付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所欠的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予原告。由于通知书上的利息实际仅计算到2015年3月20日而非2015年5月20日,期间相差两个月,该两个月的利息两被告并未确认,原告亦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至于2015年5月21后的利息,因(联营)社抵借合字第9509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只约定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本院酌定该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嫦娥厂另欠其9笔借款利息未归还,尽管通知书上强调若“贷款经过转动(借新还旧、还旧借新、展期等),前述利息指借款人转动前后历年合计利息”,因通知书上并未列明该9笔借款合同的编号及金额,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该9笔借款的合同及欠息的明细,两被告又不予确认,本院无法对通知书上所载的利息是否因该9份借款合同所产生作出判断,属于原告举证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庄总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9852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848.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