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冀×××)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三街杨镇一中北门东侧路口,与李×(男,26岁,北京市顺义区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徐×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人徐×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