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谢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标,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芳。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记载,谢芳在仲裁中主张,其2015年1月17日接到家里通知,得知婆婆病重,因此请假一个星期回家,1月28日回来上班。谢芳在二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1月17日至1月27日是因为丧假而请假回家。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芳与盛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谢芳2015年1月1日至2月2日的工资差额,虽然谢芳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但盛世公司确认谢芳的工资中还包括补助。谢芳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而盛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谢芳每月的补助如何发放,因此,原审以谢芳通过银行转账得到的平均实发工资作为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谢芳在二审中主张,其2015年1月17日至1月27日是丧假,与其仲裁中的主张不同,且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谢芳在2015年1月17日至1月27日期间没有上班,共请假7个工作日,因此,盛世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该7个工作日的工资。扣除该7个工作日,2015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还有16个工作日,因此,谢芳的工资应为1758.21元(2390.07÷21.75×16)。扣除盛世公司已经向谢芳支付的工资1694.69元,盛世公司还应向谢芳支付工资差额63.52元(1758.21-1694.69)。关于谢芳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盛世公司与谢芳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届满,因盛世公司继续与谢芳保持劳动关系,盛世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与谢芳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盛世公司没有依法与谢芳签订劳动合同,应从2014年9月1日起向谢芳支付二倍工资。根据谢芳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及本院认定的2015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二倍工资应为11130.89元。关于谢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盛世公司主张谢芳已经休了年休假,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谢芳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所判决的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盛世公司应向谢芳支付律师费2700元。综上,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谢芳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30.89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谢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52元;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谢芳支付律师费2700元;六、驳回被上诉人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盛世美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