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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汪绍文,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汪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凯德广场工地生活区工人宿舍14栋1楼2号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得工人姚某放于宿舍床上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再次在该工地生活区工人宿舍2栋2楼9号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得工人余某放于宿舍床上的现金人民币760元及黄金戒指两枚。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物品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16元。2015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在该工地生活区工人宿舍12栋2楼13号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得工人陈某放于宿舍床上的现金人民币570元。2015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伺机盗窃时,被工地保安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退出了赃物黄金戒指两枚并已发还被害人余某,赃款已全部挥霍。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款人民币1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姚某、余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黄某、向运仕、李某、王某、刘红珍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湖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武汉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多次盗窃(一年内三次)他人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理由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姚林洪、余敦其、陈小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