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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新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孙新兴委托代理人:苏秋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路路,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秋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鲁E×××××车沿海堤路西约500米处至生产路由南向西转弯至黄河路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台一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车相撞。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系鲁E×××××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东营市华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为2522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2202元,并承担鉴定费。被告辩称,截止事故发生日2015年5月4日,原告车辆实际价值应该在250000元左右,其主张252202元,明显过高;如被告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要求收回车辆残值;原告损失应当先由第三方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5日,原告孙新兴为鲁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新兴。2015年5月4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鲁E×××××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赔偿原告鲁E×××××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多少;二、鉴定费由哪方负担。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东营市华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1份,拟证明鲁E×××××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2202元,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52202元。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庭审中申请本院出示滨州力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数额为165100元,支出鉴定费15000元。被告认为,该数额仍然过高,超过了车辆的实际损失,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2202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并未明确数额,且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滨州力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65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本院委托滨州力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非对原告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故被告要求收回车辆残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当先由第三方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鲁E×××××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65100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新兴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鲁E×××××车辆损失保险金165100元。二、驳回原告孙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孙新兴负担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