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周新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周新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秀兰,女。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培,女。委托代理人何兴荣,男。委托代理人贾新杰,男。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周新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秀兰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周新培及委托代理人何兴荣、贾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2015年8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新培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三环路中段时将原告王秀兰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129.45元。原告的伤情为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局部皮神经损伤。舞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5)第08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12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营养费340元;4、护理费7026元;5、误工费10874.8元。以上五项,共计27390.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单,原告丈夫秦建国工作地朱广辉门窗加工店提供的门窗加工店证明、朱广辉身份证复印件、朱广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丈夫秦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焊工证复印件。被告周新培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商定赔付原告六千多元,但答辩人一时没有凑够钱,原告丈夫和外甥女等七八个人在答辩人单位门口殴打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舞阳县交警大队向被告周新培送达了由其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08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前,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与河南宏福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在河南宏福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月计时/计件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局部皮神经损伤,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8129.4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丈夫一人予以护理。被告周新培在原告王秀兰住院期间垫付费用7980元。本院认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周新培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周新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兰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所花医疗费8129.45元,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为1020元、营养费10元/天×34天为34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1月-7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2631元/月予以计算124天为10874.8元。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应认定原告在河南宏福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属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的赔偿标准2631元/月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酌定误工天数75天为宜。据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631元/月÷30天/月×75天为6577.5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在朱广辉门窗加工店的月工资62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4天为7026元。被告周新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予以计算为宜。故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34天为2652.19元,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18719.14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新培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8719.14元,被告周新培为原告王秀兰所垫付的医疗费7980元,在该项赔偿中予以冲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培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8719.14元(被告周新培为原告王秀兰所垫付的医疗费7980元,在该项赔偿中予以冲减)。二、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217元(已缴纳),被告周新培负担2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程攀峰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