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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韦巍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巍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巍,女,1967年10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立红。辩护人宫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巍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巍及其辩护人韩立红、宫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韦巍在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号楼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内,利用其担任该公司财务副总监,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款项共计120余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中占为己有。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韦巍利用其担任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款项145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中占为己有。被告人韦巍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巍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我给过周×2现金,而且我和周×2之间也都有对账,这些账目他是认可的,不存在我侵占公司钱款的事情;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这部分钱款是周×1频谱公司应该给我的补偿,而且我与周×2之间关于这笔钱也有短信沟通,周×2在短信中也是默认的。被告人韦巍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证人周×2以及周×1频谱公司并没有如实作证,甚至有意隐瞒了部分事实与书证,故相关证据不能采信,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书证能够证明韦巍在转款145万元的问题上与周×2进行了短信沟通,且该公司在最初报案时亦未提及此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韦巍的行为更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补偿纠纷。希望法庭能够综合以上情况,给被告人韦巍一个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韦巍在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号楼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内,利用其担任该公司财务副总监,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款项共计80余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中占为己有;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韦巍利用其担任该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将公司款项145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中占为己有。部分赃款已追缴。被告人韦巍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韦巍供述,证:2009年2月我到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到该公司之后一直做财务副总监,到2013年3月份被停职至今。我们公司没有财务总监,财务副总监就我一个人,我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财务部门的会计、公司的生产计划、发货管理、审核资金账目及凭证等。周×1频谱公司总经理周×2的民生银行卡大概是在2010年他自己去办理的,办完后他把U盾和密码给了我,因为卡里的钱主要是为了公司套取现金用的,周×2跟我说套取现金是为了给销售人员提成,这样可以规避个人所得税。银行客户经理陈×1帮我联系换现金的客户,然后由我与客户联系以快递方式签订虚假合同,这样我从公司账上给客户打款,客户扣除税点后再将款打到我或者周×2的账上,虚假的合同基本上只盖章不签字,但我记得有一份合同是周×2签的。我记得串现金的单位有康×公司,我公司给康×打了资金过去,康×扣除点费之后就把钱返到了我账上,是齐×通知我钱到账了,串出来的现金打到我的三张银行卡上。我没有如实将这笔钱转账给周×2,我用转过来的钱做过一次理财,还做过一次钱生钱的理财。我做理财的事周×2知道,他同意我这么做的,当时他说做理财要比银行的利息高。我做理财后自己支取过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了,因为我认为这些钱里面有我自己的钱,当初周×2说崔×要用钱的时候,我也用我自己的现金给过周×2,所以在我的账上的公司的钱就应该还给我。2010年左右,我通过陈×1介绍认识了杨×,杨×帮我套取了一笔不到一百万的现金,这次是我给的杨×支票,可能是周×2或是陈×签的字后我从公司出纳夏季处领取的支票,好像没做假供销合同,支出凭证列的科目我想不起来了。这次套取的现金是打到了周×2的账上还是打到我的账上我记不清了。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认识了西直门连心卡销售中的业务员张×,我提出套取现金的事,张×说他们公司要扣五个点左右的费用,出具普通发票,这样我在连心卡销售中心套取过五、六笔现金,金额在五百万左右。给连心卡销售中心开具的公户支票是周×2或是陈×签字批准的,我去公司出纳夏×那领取支票。连心卡销售中心不直接和我们公司发生业务,他们就是把钱打到我的个人卡上,个别的也有打到周×2卡上的。我与张×之间的汇款往来除了套现不涉及其他事项。我与方×之间也进行过套现。大概有10万块钱。银行账目显示2012年1月17日方×向我工行账户中汇款94.5万元,我于2012年1月18日向周×2账户汇款96万元,该笔钱应该就是套现的钱,我记不清了。方×的联系方式记不住了。我与方×之间没有个人的经济往来。2011年底或是2012年初的时候,我通过公司业务户盛×公司的方×介绍认识了绥×边贸公司一个好像姓张的男的,也是套取现金。由周×2批准后我到公司出纳夏×处领取了257.7万元的公户支票转给绥×公司。我和绥×公司讲好扣十个点,绥×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他们把钱转到个人账户上,但是他们只给了三张增值税发票,钱没给返回个人账户。我找方×,但方×说他去绥×公司也找不到那姓张的男的。这事只有我和周×2知道。绥×公司把我们骗了,我没有报案,一是因为这事涉及增值税发票,二是周×2他们家挺乱的,我想自己把钱垫上,不让公司受损失,然后赶快离开这公司。我找到陈×1,让他帮我找个人借钱把公司的钱还上,陈×1就给我介绍了他的客户韩×,我记着是在2013年2月份,我从韩×那借了257万元,韩×通过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把钱转到周×1频谱公司的公户上。因为原来打给绥×公司257万元是预付款,所以韩×进公户的257万元就与预付款冲账了。我和韩×除了这笔钱没有其他账目往来了。借韩×的钱在2013年4月份我还给他了,从我的卡上转了一笔145万元给韩×,还转了一笔一百零几万元。145万元那笔钱是从周×2个人卡上转到我卡上的,就因为他无缘无故的对我解职,我认为这些钱是周×1频谱公司应该给我的补偿,所以我就从周×2的卡上转给我145万元,现在这事我知道错了。我不记得一共串了多少现金,也记不清自己用了多少钱,都以银行账为准。我和周×2每年都就套现的事对账,他给我签字,但是他签字的东西我找不到了,2012年的夏天,我给过周×1北京公司的会计杨×大概10万或者20万,他给我写了一个收据,收据他拿走了,但是我也没有办法证明这笔钱是我个人的钱。银行账户显示我没有将套现的钱全部转入周×2账户,是因为我认为这些钱里面有我自己的钱,我也拿自己的现金给过周×2,所以在我的账上的公司的钱就应该还给我。我个人给公司的现金没有借条,是直接给的周×2现金,没有通过公司转账。2、证人周×2证言,证:我是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办公室主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周×1。韦巍是公司财务副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我是2010年的时候开的民生银行账户,开设此账户就是为了给销售商发放奖励,都是对公业务,所有的交易都是网上交易,卡是在我手里保管。我不知道这个账户有钱生钱的理财业务,给周×1的划款是在年初,这钱是给周×1发的年终奖,是经过公司同意的。我没有同意韦巍从民生银行账户中划款,韦巍划款都应该有书面审批手续。韦巍没有给过我现金。我没有允许韦巍将套现的钱款汇入自己的账户。我签了一张257万的支票,当时是韦巍找的这家公司(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她来找我签的字,我以为是套现的事,之后我就没管这事。大概过了几个月,因为这257万没有回款,我们公司的原副总陈×提醒我说公司有一笔257万的钱款汇出去一直没有着落,我就让陈×盯着这件事,之后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这事。我不知道绥×公司没有将钱款归还我公司,没有人跟我说过。我也不知道韦巍借款的事。在公司看来就是257万汇出去了,公司也知道不是真实发生了购销交易,这笔钱的性质公司是知道的,过了不到一年,陈×跟我说这笔钱又打回公司了,我就没再多问这事。按公司的规定,韦巍自己找了公司过账或套现,造成了损失,这个责任肯定是韦巍自己承担责任,由她自己来弥补,韦巍在套现之前就给我说她自己有办法。2013年3月因为当时的财务副总发现韦巍的工作、管理都不到位,所以公司决议将韦巍免职,当时也通知了韦巍。韦巍被免职时公司没有拖欠她的奖金和工资,韦巍个人认为公司欠了她150万元,但是公司根本没有拖欠她。韦巍的月工资在12000元左右,年底有5万元的年终奖,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奖金。当时也没有给韦巍免职,只是说换个职位,韦巍就给我发了短信,大致内容就是说她认为公司应该给她补偿150万左右。我没有进行回复,她还给我打过电话,我认为这是无理取闹,所以我也没接电话。我办理的民生银行账户没有开通短信提醒。大概是在2013年年底,我们公司的财务副总在查韦巍其他财务问题时发现了她擅自从民生银行的账户里划走了145万元。从2013年3月韦巍被免职到2013年4月1日她擅自将145万元划走,这段期间民生银行的这张卡的U盾还是由韦巍保管,公司对韦巍是免职,不是开除,韦巍还是公司的财务人员,韦巍当时没有交接,她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还是有保管义务和职责的,卡当时是可以办理正常业务的。3、证人周×1证言,证:我是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韦巍原来是我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周×2是我儿子,在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任总经理,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任董事长。我是在2013年7月公司人员给我汇报时才知道周×2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卡,但自己不使用,交给了韦巍,由韦巍具体使用,主要用于公司对全国经销商的奖励,后公司发现韦巍将其中的部分款项占为己有,才向我汇报。这张卡上的钱从哪来的我不太清楚。办理这张卡公司应该知道,这张卡上资金的使用需要公司主管营销及财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具体我不清楚。公司的人员查了,没有会议记录及相关的公司决定。4、证人蒋×证言,证:我是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办案。韦巍是在2009年5月到我公司任财务经理,2013年3月被免职。我公司在审核账务账目中发现,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5月2日公司账目中支出凭单付给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材料款812200元和588120元,共计1400320元均没有任何签字。款已付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给我公司开具了13张发票,但我公司发现没有相关物品的验收入库单,且公司自查,公司与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后我公司找该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2年4月周×1公司通过一个叫齐×的向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木夹板、特制A级木板,并签订合同一份,金额1400320元,开票13张,周×1公司将1400320元打到我公司,后周×1公司提出不提货,并申请退款,公司在2012年5月通过业务代表梁×个人账户将此款项退还到韦巍的个人账户。梁×也出具情况证明,证明此事。但通过我公司查账,韦巍并未将此款项交回公司。我公司与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内容。我公司与韦巍没有经济纠纷,工资都发放了。后附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控告材料、委托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等。5、证人陈×1证言,证:周×1频谱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对公客户,韦巍是该公司的财务经理,从2008年或2009年我们就认识了。2011年或2012年的2、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韦巍到银行找我说他们公司取现金不方便,让我找人帮她串点现金,我就介绍了我们行另一个客户经理杨×。串现金就是没有真实业务背景,用公户支票转到另外一个公司账户把现金串出来。这样杨×答应帮韦巍串现金这事,我知道杨×帮韦巍串了九十多万现金,具体通过哪个公司怎么串的现金我不清楚。杨×去年已经调到天津银行,但具体哪个支行我不知道。2011年夏天左右,韦巍让我帮她找木材加工企业,我就给她介绍了一个加工业务的人叫齐×,齐×与韦巍业务做成没做成我不知道。2014年2、3月份的时候,齐×电话约我到西二旗地铁站边上的一个咖啡厅见面,他说韦巍因为税出问题了,想从我这了解韦巍出了什么事。韦巍具体和齐×做了什么业务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齐×帮助韦巍套取现金的事。我不知道绥×边贸公司、盛华林公司,也不认识方×,我不知道韦巍做过理财生意。我认识韩×,她原来是我们银行的客户,2013年1月份我去韦巍公司办业务的时候,韦巍说急用钱想借260万元,先借用三个月就还,这样我就介绍韩×认识了韦巍,我对韩×说韦巍是北京人,又是大公司财务经理,韩×就同意借给韦巍钱了,韦巍同意给韩×月息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她们应该是签协议了,但是我没有看到。过了两个月左右,韩×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韦巍借的那笔钱连本带息已经还了。我不认识周×2,是韦巍让我给周×2账上打钱的。杨×先把钱打到我账上,每次都是杨×电话告诉我说他给我打一笔钱到我账上,让我给韦巍,我就给韦巍打电话核实一下,然后韦巍让我把钱给周×2,这样我就直接把这笔钱给周×2了。我一共就应该打过两笔款,就是2010年11月打过一次,还有就是2011年3月,第一笔是858673元,第二次是920335元。6、证人齐×证言,证:我通过朋友陈×1知道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陈×1是民生银行西直门支行的客户经理,并且通过陈×1认识该公司会计韦巍。大概是2009年,陈×1找到我说她有个朋友想做桑拿房需要高级木板,问我有没有朋友是做木材生意的,通过联系我就认识了周×1公司的韦巍,并且知道是周×1公司需要高级的木板,于是我就给他们联系这个业务。我一共联系了两家供应商,有一家具体名称我记不清了,还有一家就是康×公司。刚开始我不知道这笔业务是否做成,2013年8月份左右,康×的梁×找我说,周×1的律师问他为什么钱到他们公司了,但没有发货,我就问康×的是否对方已把款打过来了,康×说款打过来了,正要发货的时候,周×1公司通知他们这笔业务又不做了,于是他们又把款退给周×1公司。后来我找到周×1公司的韦巍问了一下情况,她说是他们公司的赵×决定的,她做不了主,这样我又找到赵×,赵×说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这样我就给了赵×一份对账单,证明钱已经回公司帐上了,然后我就没有再管这件事。7、证人梁×证言,证:2009年底至2012年底,我在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当业务代表,我经手过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业务,这个业务是我朋友齐×联系的。2012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齐×找到我说有一家周×1公司需要一批木板问我有没有兴趣做,我就和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的陈×讲了,他同意做。2012年4月周×1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总金额是1400320元,合同签订后齐×要求我公司先给周×1公司开发票,然后再打款,于是我公司给周×1公司开了发票。周×1公司分两次给我公司汇款,第一次是在2012年4月18日给我公司汇款812200元,第二次2012年5月2日汇款588120元。第二笔款刚到我公司账上,齐×就给我打电话说货不要了,并且让我把货款打到周×1公司韦巍的账上,这样我分了二笔给韦巍个人账户汇了一共是130多万元,韦巍个人账户尾号为6874,我用×××的账户汇款714178元,用×××账户汇款588120元。这笔业务是齐×联系的,周×1公司的人我也没见过,所以齐×让我给他指定的账户汇款我就给了。这笔业务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周×1公司汇款1400320元,而退款是1302290元是因为给对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扣除相应的费用。我记忆中代表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与周×1公司有5、6笔业务,都是齐×找的我,采用相同的方法,钱我记得是汇给周×1公司一个叫周×2的,也是齐×让我汇的,具体记不清了,以公司开具的票为准。相同的方法就是签订业务合同,对方将款打到公司账上,公司给对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将剩余的款项再返还给对方。这几笔业务都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8、证人陈×2证言,证:我公司全称是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木地板、五金、建筑材料、钢材等。2012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老乡梁×找到我说有一家周×1公司需要一批木板问我有没有兴趣做,我们谈了一下价格,觉得还可以就同意做了,之后周×1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是1400320元,合同签订后梁×要求我公司先给周×1公司开发票,然后再打款,于是我公司给周×1公司开了发票,周×1公司分两次将钱款汇到了我公司农商行大兴支行账户上,账号是×××,第一次是在2012年4月18日汇款812200元,第二次2012年5月2日汇款588120元。第二笔款刚到我公司账上,梁×就给我打电话说货不要了,并且让我把货款打到梁×的账上,这样我分了四笔给梁×指定的个人账户上汇了一共是130多万元,当时扣除了违约金。梁×指定是哪个账户我记不清了,因为这笔业务是梁×联系的,周×1公司的人我也没见过,所以梁×让我给他我就给他了,我听说梁×把钱给周×1公司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后附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转账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9、证人杨×证言,证:我通过陈×1知道了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韦巍。陈×1问我能不能帮周×1公司过一下账,当时因为我差陈×1的钱就帮她问了一下,后来陈×1就给了我一张周×1频谱公司的支票,我就将支票交给了陈×2让他帮忙过账,具体他怎么弄的我就不知道了。过了几天陈×2将现金给我,我陆续将现金存到我的卡里。后来陈×1规定了一个时间让我把钱给她,因为我分几张卡存的钱,一次性转账不方便,这样我就把我股票账户的一部分钱和我另外一张卡上的钱一共92万元(具体数额以账单为准)给陈×1转过去了。10、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周×1,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号楼东侧,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号楼。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会城门支行,账号为×××。11、关于对韦巍的劳动关系及职务情况的说明,总裁任命公告书、公司账证移交表、劳动合同书、关于韦巍工作岗位、职能权限的说明,职位说明书,韦巍2009年2月至2013年9月工资、福利、年终奖明细表及社保补缴明细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交情况表,证:韦巍自2009年2月9日进入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副总监职务,主要职责为根据领导指示,具体组织、实施公司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审查各项财务收支,复合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2013年3月21日韦巍被撤职,周×1公司以总裁任命方式从新任命他人为财务副总监,同月26日韦巍向公司交回财务章及工行U盾一枚,后韦巍在周×1公司不再负责财务工作,但仍在财务本门上班,没有具体的工作职责和职务。在此期间,周×2的银行卡继续由韦巍保管,且能正常使用。后公司发现韦巍可能涉嫌职务犯罪时,于2013年4月底周×2更换新的网银及密码,新卡未再使用。周×1公司对韦巍的工资、奖金发放至2013年9月,其从事的工作岗位无业务提成。12、康×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买卖合同、转账交易记录、购销情况说明,证: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齐×向康×公司业务代表梁×购买木夹板、特制A级木板,2010年4月17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9月8日,康×公司与周×1公司分别签订板材买卖合同,金额分别为920335元、1303135元、650300元,康×公司由梁×签字,周×1公司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后康×公司于2010年3月间、2011年3月至4月间、2011年11月至12月间将上述款项扣除税款后共计2676338.19元退还至ZHOU×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2012年4月2日康×公司与周×1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400320元,康×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周×1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5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康×公司汇款812200元、588120元,后周×1公司提出退款要求,2012年4月19日分别向梁×提供的账号转款355000元、357200元,2012年5月3日向梁×提供的账户退款518104元。13、梁×书写的情况说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韦巍银行卡账户综合信息,证:2012年4月23日,梁×其个人账户向韦巍账户汇款714178元,2012年4月25日,韦巍向周×2账户汇款50余万元。2012年5月9日,梁×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韦巍账户转账支付588120元。14、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康×款项往来情况表、记账凭证、明细账分类账、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支出凭单等,证: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2日,周×1公司与康×公司共发生款项往来六次,金额合计427万余元,康×公司向周×1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2年4月18日发生款项81.2万余元、2012年5月2日发生款项58.8万元,两笔款项的支出凭单中均未有周×1公司领导签字。15、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未通过齐×向康×公司业务代表梁×购买木板,上述购买行为系韦巍个人的委托,并未有公司授权。经调取周×2账户,未发现梁×使用个人账户向周×2账户汇款。2012年4月至5月间,梁×通过个人账户向韦巍账户汇款共计1302290元,韦巍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没有转到周×2的卡上。16、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2011年12月28日,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数额共计人民币2577000元。17、账户明细查询,证:2013年2月6日,韩×民生银行账户支取257万元,(去向不明),同日,韦巍向韩×账户汇款15.4万余元。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日,韦巍分别向韩×民生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108万元。18、民生银联借记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单,证:户名为ZHOUFAN,尾号为1772的民生银行卡的收、付款情况。19、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经整理,韦巍23个银行账户中有10个主要账户,收入44743513.90元,支出43510072.26元,余额1233461.44元。2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经对被告人韦巍位于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在该办公室里屋文件柜下层柜内发现一档案袋及一纸盒,内有人民币22.6万元,后将上述钱款扣押。2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韦巍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到案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韦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网银打印对账单,该单据上书写有20+15+20+28+11(现)=94,证:周×2从被告人韦巍处取走过现金的情况。2、短信记录,证:被告人韦巍已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周×2145万元的情况,且周×2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3、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渠道提成表,证:周×2知晓渠道提成及套现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中:证据1、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据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关于第一部分的犯罪金额,本院已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犯罪数额予以明确,对被告人韦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关于一百四十五万的部分,被告人韦巍并未被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解聘,且双方并未就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韦巍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被告人韦巍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巍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巍犯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已追缴被告人韦巍大部分违法所得,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巍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巍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北京周×1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三、在案冻结相关账户钱款并入判决第二项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