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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家权诉杨正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权,杨正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苏家权。被告杨正有。原告苏家权与被告杨正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纹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权,被告杨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家权诉称,被告杨正有于2008年开始在我家位于杨梅树田的承包地下埂开挖新地,致使我的地每年都坍塌,无法正常耕种,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元;2、被告立即停止在我家地下埂开挖新地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有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家的地下埂开挖新地,我只是把我家的沟挖成地,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出示了庭前召集双方到现场确认后拍摄的照片5张,并做了标记,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苏家权与被告杨正有系同村村民,苏家权家的部分耕地和杨正有家的1条水沟位于杨梅树田,杨正有家的水沟位于苏家权家的耕地下方,苏家权家的地埂常坍塌,导致杨正有家的水沟无法正常使用。2007年,村上的公路从杨正有家的水沟下方通过,杨正有将水沟下移到公路里边,将原来的水沟及边缘改为耕地。现苏家权家与杨正有家相邻的耕地地埂都有不同程度的坍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虽然相邻,但原告的地埂坍塌与被告将自家的水沟改为耕地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现原告因自家的地埂坍塌,要求耕地位于自己家下方的被告承担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实施何种行为致使其耕地地埂坍塌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家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家权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纹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宝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