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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建荣与林清平、刘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荣,林清平,刘爱红,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叶建荣,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清平,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爱红,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681100024303。法定代表人林清平。被告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206200033308。法定代表人林清平。原告叶建荣与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刘爱红的申请,追加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叶建荣、被告刘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平、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荣诉称,被告林清平、刘爱红(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甲方)、丙方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中的乙方即被告林清平、刘爱红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对此份合同负责。乙方应确保严格履行合同中的每一款义务,若有违背则承担本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林清平与刘爱红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清平、刘爱红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11300元;三、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清平未作答辩。被告刘爱红辩称,一、该笔借款的金额与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金额相同,应是同一笔借款,是2012年12月12日借款的延期。当时签合同时,其与被告林清平吵架,在被告林清平逼迫下签的。二、既然原告认为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但原告却放弃对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不合理。三、被告刘爱红并没有逃避债务,与被告林清平离婚后,婚后归被告刘爱红的财产都拿去归还借款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以被告林清平、刘爱红为乙方,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资金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3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作为欠款凭证,不再另写欠条。丙方对乙方在此份合同中的义务独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丙双方均确保确实严格履行此份合同中的每一款义务,若有违背,则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之违约责任,且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还款。被告林清平、刘爱红在合同的乙方栏签名。林清平在丙方栏签署姓名,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丙方栏加盖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刘爱红与被告林清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4日离婚。二、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案涉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三、原告叶建荣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四、原告叶建荣以林清平、刘爱红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的诉讼,即(2015)海民初字第1185号案件中,诉请被告林清平、刘爱红返还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113000元。该案中,原告提供的《资金借贷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案涉借款一致,但借款时间、借款人及担保人与本案不同。五、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爱红名下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金借贷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清平、刘爱红向原告叶建荣借款113000元的事实,《资金借贷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爱红主张其系在被告林清平的逼迫下签名、本案借款与另案的借款(2012年12月12日)系同一笔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返还并支付利息和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113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案涉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故未付部分利息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照准。被告林清平、漳州兴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平、刘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建荣借款本金1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3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清平、刘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荣违约金11300元;三、驳回原告叶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林清平、刘爱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人民陪审员  庄佼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