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德彬与刘海彪、耿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张德彬,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彪,个体。被告:耿杰昌,个体。原告张德彬与被告耿杰昌、刘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杰昌、刘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彬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7500元,为此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欠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日)。被告耿杰昌、刘海彪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耿杰昌、刘海彪相识,2014年1月被告耿杰昌向孟艳借款250000元,2014年3月原告张德彬根据被告耿杰昌的要求替其向孟艳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250元,后被告耿杰昌偿还原告张德彬利息6250元,剩余本金250000元未还。后被告耿杰昌又向原告借款37500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耿杰昌共欠原告张德彬28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耿杰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德彬现金287500元(贰拾捌万柒仟伍佰元)”,被告耿杰昌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海彪自愿与被告耿杰昌共同偿还借款,也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上述事实由欠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彬与被告耿杰昌、刘海彪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德彬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对该笔借款进行催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杰昌、刘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杰昌、刘海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彬借款人民币28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被告耿杰昌、刘海彪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