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汽车公司诉被告XX平、陈国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陈国红,XX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红,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XX平,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陈国红、XX平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张春霞,被告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红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56396元,被告每期还款租金2037.53元;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2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的其他具体���利、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义务,被告购买了约定的车辆,将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清偿了11期款项,自2015年1月25日起剩余25期款项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融资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融资本息5093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11766.7元(欠款金额50938.25元按日万分之七从2015年1月25日算至2015年11月25日,共计330天)以上合计627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我买原告的车是属实的,我买的车是起亚K2轿车,总价款8万左右,我付了首付款之后我本人把车提走了,我现在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车款还没有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56396元,被告每月还款2037.53元,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2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陈国红所购车辆发动机号:D5741809,车架号LJDLAA294D0291506。经当庭质证,被告XX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陈国红的签字不是我妻子陈国红本人所签,也不是我所签。证据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陈国红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告陈国红取得了所购车辆,并将车辆登记抵押给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XX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合同上陈国红的签字有异议,合同上陈国红的签字不是我妻子陈国红本人所签,也不是我所签。证据三、《车辆交接单》一份,银行扣款记录一份,证明1、案外人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已交付被告使用;2、被告陈国红每月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是2037.53元,还款36个月;3、被告陈国红偿还11期后再未还款。经当庭质证,被告XX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车辆交接单上我老婆陈国红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她本人签的,对银行扣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证据四、《结婚证》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平对购车事宜明知,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XX平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上我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老婆陈国红的签字不能确定是我老婆签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证据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经当庭质证,被告XX平称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上陈国红的签名不是陈国红本人所签,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中XX平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欠,但被告陈国红、XX平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对陈国红、XX平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且被告陈国红、XX平自购车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对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陈国红、XX平签���的默认,故被告XX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据三《车辆交接单》一份,银行扣款记录一份,证据四《结婚证》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陈国红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56396元,被告每期偿还租金2037.53元;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应付款���:⑴被告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⑵被告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被告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⑶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被告陈国红以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对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陈国红在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提供融资款56396元,被告陈国红将所购买车辆入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向原告汇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2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提供融资款后,被告每月给原��汇通公司打款2037.53元,截止2015年2元6日,原告实际收到被告11个月的融资款本息共计22412.83元(2037.53元×2037.53元),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被告陈国红有8期到期融资款本息没有给原告汇通公司偿还,逾期欠款本息共计16300.2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有17期融资款未到期,本息共计34638.01元(其中本金30163.41元、利息4474.6元)。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提交的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陈国红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经当庭质证,被告XX平不认可租赁合同落款处陈国红的签名,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陈国红、XX平没有申请笔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被告自购车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每月给原告汇通公司还款,现已实际还款11个月共计金额22412.83元,其实际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租赁合同中陈国红签名的默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定,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陈国红在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提供融资款56396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自原告汇通公司为被告陈国红购车提供融资后,被告陈国红每月通过银行给原告还款2037.53元,截止2015年2月6日(约定该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汇通公司实际收到被告11期融资款共计22412.83元(2037.53元×11期),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被告陈国红有8期逾期融资款本息共计16300.24元未还。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陈国红偿还剩余融资款本息50938.25元,实际包括8期未还融资款本息16300.24元和未到期融资款本息34638.01元。根据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1项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融资款本息50938.25元,其中逾期融资款16300.24元和未到期融资款本金30163.41元,共计46463.65元(16300.24元+30163.41元)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4474.6元(50938.25元-46463.65元)是未到期融资款的利息。因剩余17期融资款未到期利息尚未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1.2‰天的滞纳金。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1766.7元(时间: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范畴,被告陈国红有8期融资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日万分之七承担滞纳金过高。其一,截止时间算到2015年11月25日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二,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七承担滞纳金11766.7元,明显高于损失的30%。应按照原告汇通公司实际损失的30%支持滞纳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被告逾期未付款利息计算为2283元(逾期未付款16300.24元,时间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共计213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16300.24元×6%÷365天×213天×4=2283元),实际损失2283元的30%为6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766.7元的合理部分6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红和被告XX平是夫妻,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陈国红在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56396元,是在被告陈国红和被告XX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所购买的汽车用于家庭经营,由其夫妻共同使用,所欠原告汇通公司融资款应属于家庭共同外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红、XX平共同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本息46463.65元、滞纳金685元,共计47148.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陈国红、XX平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