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周成国、周廷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成殿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虎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周成国。被告周廷花。被告孙二华。被告刘海燕。被告刘桂华。被告柏严兰。被告潘长金。被告范秀琴。被告叶文兵。被告张文芳。被告梁迎来。被告成殿勇。被告成殿勇的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与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成殿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虎成、冯树春,被告成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凤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周成国、孙二华、刘桂华、潘长金、叶文兵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成国、孙二华、刘桂华、潘长金、叶文兵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2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周成国之妻)、孙二华、刘海燕(孙二华之妻)、刘桂华、柏严兰(刘桂华之妻)、潘长金、范秀琴(潘长金之妻)、叶文兵、张文芳(叶文兵之妻)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对上述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周成国、周廷花,被告孙二华、刘海燕,被告刘桂华、柏严兰,被告潘长金、范秀琴,被告叶文兵、张文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梁迎来、成殿勇分别书面承诺为上述五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分别向被告周成国、孙二华、刘桂华、潘长金、叶文兵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潘长金、叶文兵按约全部履行返还各自名下的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周成国、孙二华、刘桂华于2013年9月10日停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成国余欠借款本金15890.63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7045.37元未返还、支付,被告孙二华余欠借款本金14890.63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6972.51元未返还、支付,被告刘桂华余欠借款本金13355.18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6377.71元未返还、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成殿勇立即连带归还上述余欠借款本金44136.44元及余欠利息、罚息(从停止履行还本付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殿勇辩称,我为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五户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但只有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无法偿还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到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我的保证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周成国、孙二华、刘桂华、潘长金、叶文兵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成国、孙二华、刘桂华、潘长金、叶文兵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2月(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对上述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周成国、周廷花,被告孙二华、刘海燕,被告刘桂华、柏严兰,被告潘长金、范秀琴,被告叶文兵、张文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各自的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梁迎来、成殿勇书面承诺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上述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分别向被告周成国、孙二华、刘桂华、潘长金叶文兵履行出借人民币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潘长金、叶文兵按约全部履行返还各自名下的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周成国、孙二华、刘桂华于2013年9月10日停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成国余欠借款本金15890.63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7045.37元未返还、支付,被告孙二华余欠借款本金14890.63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6972.51元未返还、支付,被告刘桂华余欠借款本金13355.18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6377.71元未返还、支付。被告梁迎来、成殿勇至今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作为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至今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本金利息流水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成国、孙二华、刘桂华、潘长金、叶文兵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被告周成国、周廷花,被告孙二华、刘海燕,被告刘桂华、柏严兰,被告潘长金、范秀琴,被告叶文兵、张文芳的共同还款承诺和被告梁迎来、成殿勇的担保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在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作为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至今仍对各自余欠的借款本金和余欠利息、罚息未返还、支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作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本案的全部债务依法依约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迎来、成殿勇承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本案的全部债务也依法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承诺书中虽然有“直至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成殿勇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成殿勇的本案中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成殿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国、周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890.63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7045.37元,支付2015年4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5890.63元,按约定的年利率23.49﹪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二、被告孙二华、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890.63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6972.51元,支付2015年4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4890.63元,按约定的年利率23.49﹪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三、被告刘桂华、柏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355.18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6377.71元,支付2015年4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3355.18元,按约定的年利率23.49﹪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四、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成殿勇对以上一、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成殿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周成国、周廷花、孙二华、刘海燕、刘桂华、柏严兰、潘长金、范秀琴、叶文兵、张文芳、梁迎来、成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代理审判员 毕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