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虎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平阴县安城镇兴隆镇。2010年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戴某某逃脱,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中止对其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11日本院恢复对被告人戴某某的法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3日继续对被告人戴某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幸福时光KTV卖给孙某某0.6克冰毒。当日晚,于平阴县五岭公墓戴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AGM7**的车上容留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2014年3月17日下午,在玫瑰湖湿地,被告人戴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AGM7**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孙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幸福时光KTV卖给孙某某0.6克冰毒。2014年3月14日晚,于平阴县五岭公墓戴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AGM7**的车上容留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014年3月17日下午,在玫瑰湖湿地,被告人戴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AGM7**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孙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3月17日18时许,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通过摸排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戴某某,并将其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幸福时光KTV孙某某和刘某某在戴某某处购买毒品以及在五岭公墓处在戴某某的车上其与戴某某、刘某某吸毒。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其和孙某某两人饭后去幸福时光KTV唱歌,孙某某向戴某某购买冰毒,戴某某将两根小管冰毒给了孙某某。后其与李某某、戴某某、孙某某来到五岭公墓处,在戴某某的车上四人轮流吸食了冰毒。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戴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给刘某某捎冰毒,因为其与媳妇在一起不方便,相约在幸福时光KTV见面,后其与戴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人到平阴县五岭公墓吸食冰毒。2014年3月17日下午,在玫瑰湖湿地,其与戴某某、还有3月14日一起玩的那个人在戴某某的车上吸食了冰毒。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车辆为鲁AGM7**号黑色英伦轿车。2014年3月24日在孙某某处扣押的冰毒装在一塑料管中,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工具为塑料瓶和吸管。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3月17日将戴某某持有的吸毒工具(吸管一宗、吸毒工具二个、自封袋一宗)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2014年3月24日将被告人戴某某贩卖给孙某某的冰毒中,其吸食完剩余部分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4)009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塑料管包装白色颗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0.276克。7.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4日14时至14时12分在平阴县公安局孔村派出所,在侦查人员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孙某某指认出2号照片就是戴某某,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孙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戴某某轿车上吸食冰毒。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9.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3月17日18时许,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通过摸排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戴某某、李某某在平阴县玫城公园门口南的饭店吃饭,民警至公园门口南侧的胜利羊坊饭店将二人抓获,经审讯戴某某供述了3月14日卖给孙某某一克冰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11日14时许,平阴县公安局安城派出所民警在平阴县安城镇近镇村一胡同内将取保候审后逃脱的戴某某抓获。10.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肥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被禹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幸福时光KTV卖给孙某某0.6克冰毒。2014年3月14日晚,于平阴县五岭公墓戴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AGM7**的车上容留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014年3月17日下午,在玫瑰湖湿地,被告人戴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AGM7**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孙某某吸食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注: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间的一个月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