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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康某甲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甲,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00294号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40岁,汉族。诉讼代理人乔顺道、景振敏(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男,51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不服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乔顺道、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某市某区某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将孟某甲打伤。孟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22204.08元。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登)鉴(损伤)字(2014)1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孟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70元。原判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董某某、康某乙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孟某甲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康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965.08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孟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诉讼代理人并提交了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矿区施工合同书,以证明被害人系矿山行业工作人员,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孟某甲的工作职位及收入情况,原判根据孟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治疗情况,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所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因故意伤害行为致上诉人孟某甲轻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芳审 判 员  邵晓斐代理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