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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新长江物业公司与刘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444号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物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邹正琴(系刘振妻子),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新长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胜英,被告刘振委托代理人邹正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长江物业公司诉称: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2月,原告在得知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未中标后,便通知被告工作场所需要调换,直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才明确告知原告,其不愿意到新的场所工作,要求辞职。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要辞职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没有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刘振支付代通知金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振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该依照仲裁裁决来裁判。经审理查明:刘振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新长江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9号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2月,新长江物业公司与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且在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重新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招标时未能中标,新长江物业公司撤出安排在该单位从事物业服务包括刘振在内的工作人员。嗣后,刘振因新长江物业公司对其重新安排的工作地点有异议,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28日,由刘振向公司填报《员工离职审核表》,申明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新长江物业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刘振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1元/月,2015年2月的工资2818.4元新长江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2015年4月8日,刘振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新长江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2月工资及赔偿金、代通知金、年休假工资等。经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振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300元、驳回刘振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81-39号]、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变更,双方就变更内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前述第(三)项之规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新长江物业公司应当额外支付刘振一个月工资,鉴于刘振在仲裁时按2300元主张,仲裁予以支持,本院按此标准予以准许。新长江物业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刘振代通知金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振代通知金23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额外支付刘振一个月工资2300元(即仲裁裁决的代通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