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倪冲与被告李建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冲,李建忠,王玉美,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倪冲,男,1932年出生,汉族,山东省一轻厅基建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广磊,男,1968年出生,回族,济南优科模具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宗永新,男,1963年出生,汉族,济南优科模具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建忠,男,1963年出生,汉族,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王玉美,女,1965年出生,汉族,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总经理。原告倪冲与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春华、万红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冲的委托代理人马广磊、宗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冲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建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为: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分6期偿还原告本金,按月2%计算利息。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建忠全额收到上述借款。被告王玉美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为被告李建忠的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自愿用公司股权为被告李建忠的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李建忠至今未归还原告一分钱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欠款,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已搬离注册地,不知去向。被告李建忠、王玉美躲藏不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建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2、被告李建忠支付借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王玉美、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倪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1份;证据2、被告李建忠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据3、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被告李建忠签署的股权出资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股权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股权质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本借款进行了质押担保;证据4、被告王玉美提供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5、原告倪冲之子倪凯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账户向被告转帐情况。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与原告倪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李建忠向出借人倪冲借款人民币36万元,分6期偿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还款12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还款1200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还款12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还款12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还款12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还款30万元。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如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视为严重违约,除需按每月2%支付利息外,还需赔偿借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建忠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倪凯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自愿以其持有的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并到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被告王玉美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未到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抵押担保登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倪冲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倪冲提交其儿子倪凯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该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6月12日倪凯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2年8月6日倪凯的账户向被告李建忠账户转款5万元,2012年8月10日倪凯的账户取款10万元,2012年8月15日通过倪凯的账户向被告李建忠账户转款3.8万元,原告倪冲证明所借款项36万元于签订合同前全部交付,但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倪冲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并诉称已通过银行转款或现金全部交付所出借款项,被告未予抗辩,从被告李建忠出具的收到条及借款合同分期还款的约定看出,所借款项已经全部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存有违约行为,应按照应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金为每日5‰,根据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倪冲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该日期并不能确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玉美同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以其享有的在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债务进行质押保证,但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亦非借款担保人,原告倪冲主张由被告济南星晨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倪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偿还原告倪冲借款人民币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支付原告倪冲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别以借款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倪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870元,由被告李建忠、被告王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万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