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0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龚高驰诉被告蔡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高驰,蔡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315号原告龚高驰,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鹏,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法定代表人,高天琦。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高驰诉被告蔡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高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彭松,被告蔡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何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高驰诉称:2015年5月24日20时30分,被告蔡鹏驾驶牌照为湘AUX4**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金房集团酒店由北向西右转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天公交认字(2015070057)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湘AUX4**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后缘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10个月,需1人护理5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1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鹏辩称: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30分,被告蔡鹏驾驶牌照为湘AUX4**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金房集团酒店由北向西右转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时代阳光由西往东逆行,由于蔡鹏忽视安全驾驶灯光不合格车辆,加之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逆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高驰被送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0559.21元(被告蔡鹏垫付2195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负担18604.71元)。2015年9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后缘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10个月,需1人护理5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81.6元。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天公交认字(201507005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AUX4**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龚高驰受伤前从事装修行业。原告和妻子共同抚养2005年出生的孩子。庭审中,被告蔡鹏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被告蔡鹏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庭审中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天公交认字(2015070057)、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高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蔡鹏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高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蔡鹏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龚高驰对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蔡鹏驾驶的湘AUX4**的小型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未足额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经本院核定,原告龚高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0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金额为2940元;3、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3000元;4、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城市务工,生活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又因构成九级伤残,故赔偿比例酌情认定为20%,金额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6、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标准根据服务行业的相关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2000元(100元/天×1人×120天);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5元(9025元/年×11年×20%)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高驰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务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损失,本院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个月,金额为27467.5元(32961元/年/12个月×10个月);11、司法鉴定费1981.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数额为:医疗费50559.21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经支付)。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应获得的赔偿部分为19968.417元【(18604.71+13000-10000)+1981.6+2940+2000)×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6312元{【(18604.71+13000-10000)×(1-15%)+2940+2000)×70%}。被告蔡鹏应当承担的部分为3655.6元{【(18604.71+13000-10000)×15%+1981.6】×70%}。又因被告蔡鹏垫付医药费21954.51元,该部分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金额为18661.325元(21954.51元×(1-15%)),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蔡鹏支付。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16287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74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额部分528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予以赔偿,金额为37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高驰10000元(已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高驰1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高驰37009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高驰16312元;五、由被告蔡鹏赔偿原告龚高驰3655.6元;综上,一、二、三、四项共计163321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龚高驰支付;蔡鹏垫付的医药费部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8661.325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蔡鹏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龚高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蔡鹏负担600元,原告龚高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