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圆意能源有限公司与段东志、王杰、赵裕奎、付明、新疆禹恒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圆意能源有限公司,段东志,王杰,赵裕奎,新疆禹恒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8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圆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吴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良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东志,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杰,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裕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禹恒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颜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全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明,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太原路***号*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新疆圆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杰、段东志、赵裕奎、付明、新疆禹恒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恒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圆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根据我公司与禹恒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书》可以确定,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以后不存在施工关系,而王杰、段东志、赵裕奎在2014年1月21日之前所有的施工,是在禹恒达公司名下的施工,且他们提出的工程量,均包含在我公司与禹恒达公司约定的工程项目工地。王杰、段东志、赵裕奎向原审提供的请款单均为复印件,原审对此没有核对查实的情况下予以确认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杰、段东志、赵裕奎要求圆意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包含在圆意公司与禹恒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根据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关于王杰、段东志、赵裕奎要求圆意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包含在圆意公司与禹恒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的问题。王杰、段东志、赵裕奎虽没有和圆意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施工期间王杰、段东志、赵裕奎受圆意公司的指派,额外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圆意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圆意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财务相关人员在段东志、赵裕奎个人名义填写的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圆意公司虽然申请再审称该部分工程量均包含在其与禹恒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同所约定的工程量中,并且其已给禹恒大公司支付完毕该部分工程款。但对此禹恒大公司不予认可,且王杰、段东志、赵裕奎出具的请款单中,请款人处填写的是段东志、赵裕奎,并非禹恒大公司,对此圆意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其公司相关负责人均在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圆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款单案上确认证明的欠款数额已计算至《末次结算协议书》中,由此可以认定请款单为双方之间基于劳务费产生的债权债务凭证。关于圆意能源公司称段东志、赵裕奎向提供的请款单为复印件的问题,请款单为复印件,但是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原件,原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未不妥。因此,圆意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圆意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圆意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根 福代理审判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 来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