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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郑晓锋、王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郑晓锋,王孟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9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员工。被执行人:郑晓锋。被执行人:王孟云。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郑晓锋、王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晓锋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96.16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王孟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9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