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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廖绍兵与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绍兵,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住所地荔浦县新坪镇黄竹村深泥田。负责人陈昌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廖绍兵与被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以下简称“深泥田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深泥田金矿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潘明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观华、被告(反诉原告)深泥田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是小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日工资为126元。上述事实仲裁委已查明,且原、被告双方亦认可。2015年2月24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月份的工资是由工友蒙其金代领的。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任何赔偿和补偿。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下列赔偿金和补偿金: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50元(2750元×5个月);2、失业保险金11760元(1400元×70%×6个月×2倍)。原告放弃双休日加班、年休日加班工资补偿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荔浦仲裁委”)进行了裁决,但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分错误,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760元;以上两项合计25510元。被告(反诉原告)深泥田金矿答辩及反诉称,2015年2月份,深泥田金矿从13日开始放假,假期到24日结束,全体员工应当按时回公司报到上班。但是廖绍兵春节假期前就不请假且未经公司批准,擅离职守,离开公司,春节假期结束后,经公司行政部管理人员多次电话催促其回公司上班,廖绍兵拒不回来上班,连续旷工多达14日。鉴于廖绍兵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经研究决定对廖绍兵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并无过错,主要过错在于廖绍兵自身。因此,原告廖绍兵要求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经查实,自2012年12月以来,原告多领取了待工工资4714.14元,该款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公司,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另外,被告公司每月发放给原告的500元社保补贴金,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共14500元,也应当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公司。综上,原告的本诉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同时,深泥田金矿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工资4714.14元、社保补贴14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深泥田金矿的反诉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帮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帮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待工和休假是有区别的,深泥田金矿把待工和休假混淆,要求退还待工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深泥田金矿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廖绍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绍兵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3、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的社会公示信息情况。4、考勤表,证明原告考勤的部分情况。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深泥田金矿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劳动合同、廖绍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深泥田金矿与廖绍兵签订了劳动合同。2、2015年2-3月份考勤表、《关于对廖绍兵等违章处罚的通报》、《关于对廖绍兵等人进行处分处罚的通报》、深泥田金矿人事管理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培训会议记录、签到表、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证明廖绍兵2015年2月、3月份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廖绍兵出勤统计、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廖绍兵年假已休、双休日已调休、未加班。4、廖绍兵的深泥田金矿薪酬发放表,证明深泥田金矿已给廖绍兵发放了社保补贴。5、廖绍兵待工统计表、廖绍兵待工领发待遇情况表,证明廖绍兵在职期间的待工天数及多发的待工工资。6、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廖绍兵春节放假后没有回来上班,连续旷工14天。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廖绍兵从2015年春节假期结束后未到深泥田金矿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深泥田金矿对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廖绍兵的考勤应以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考勤表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只是程序要求,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对被告(反诉原告)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廖绍兵与深泥田金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证据2,只认可员工手册,其他证据和证明内容都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深泥田金矿只发了工资,没有发社保补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廖绍兵是小车司机,随叫随到,不存在待工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不认可,认为其只接到电话通知,没有书面通知;关于证据7,认为证人对廖绍兵连续旷工的事情不清楚,廖绍兵春节后未上班是因为单位打电话叫他不要上班。经依法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深泥田金矿对廖绍兵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深泥田金矿对廖绍兵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为准,经审查,廖绍兵提供的考勤表只有两张与廖绍兵具有关联性,本院将这两张考勤表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综合参考使用;深泥田金矿对廖绍兵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综合参考使用。对于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证据1,廖绍兵认可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集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经审查,集体劳动合同上有廖绍兵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证据2,廖绍兵只认可员工手册,对其他证据材料不认可,故本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深泥田金矿在诉讼中提供的考勤表与原告手中的考勤表存在冲突现象,虽然深泥田金矿作出了对廖绍兵等人的处罚决定,但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将相关处罚决定告知了廖绍兵,这些证据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综合参考使用;廖绍兵对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廖绍兵对于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经审查,该薪酬发放表不是深泥田金矿员工的原始工资册,没有廖绍兵的签字,深泥田金矿也没有提供银行打款记录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证据5,廖绍兵不认可,经审查,待工统计表和待工领发待遇情况表没有廖绍兵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廖绍兵对于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廖绍兵认为其没有接到书面通知,只是电话通知,经审查,该证据只是一个放假通知,不足以单独直接证明廖绍兵连续旷工14天;对于深泥田金矿提供的证据7即证人证言,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廖绍兵春节后未到单位上班,但无法证实廖绍兵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同时,证人证实其不清楚公司对廖绍兵进行处罚一事,从侧面反映了深泥田金矿未将对廖绍兵等人的处罚决定进行公示。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廖绍兵进入被告深泥田金矿工作,任职小车司机,当日,原告廖绍兵作为员工与被告深泥田金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上除了原告廖绍兵的签名以外,还有深泥田金矿其他员工的签名,但各员工在该集体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日期不一致;该集体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员工的服务期限为36个月,从员工本人签订该合同之日起计算;深泥田金矿在每月15日按月支付员工上月的劳动报酬,报酬额参考深泥田金矿制定的岗位薪资标准,按双方约定金额计;深泥田金矿因故产生待工,安排员工就地休假期间,深泥田金矿须支付员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深泥田金矿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被保险期间员工如因工发生意外伤害,由深泥田金矿联系保险公司进行处理;深泥田金矿每月发放500元专项补贴,用于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员工承诺必要时提供购买社保证明,否则深泥田金矿可要求员工退回补贴,由深泥田金矿出面购买;该集体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没有与廖绍兵个人单独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深泥田金矿也没有为廖绍兵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给廖绍兵,廖绍兵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深泥田金矿认为是2400元;另外,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廖绍兵,廖绍兵不认可;对于廖绍兵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廖绍兵签字认可的工资单,也没有提供员工的原始工资册、银行打款记录和有关岗位薪资标准的文件进行说明。为欢度春节,深泥田金矿决定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4日放假,所有员工必须在2015年2月24日回单位报到。2015年2月13日上午,廖绍兵上了半天班后放假回家。2015年2月24日,廖绍兵没有回单位报到;至于廖绍兵未回单位报到的原因,廖绍兵与深泥田金矿的理由不一致,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说明;廖绍兵主张其之所以不回单位上班,是因为单位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23日电话通知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不要再回单位上班,是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主张是廖绍兵不按时回单位上班,单位工作人员于春节假期结束后多次电话催促廖绍兵回单位上班,但廖绍兵拒不回单位上班,单位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对廖绍兵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下发了相关的处罚通报,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廖绍兵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而且深泥田金矿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处罚决定送达廖绍兵。廖绍兵认为深泥田金矿没有支付经济补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廖绍兵向荔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深泥田金矿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年休假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合计101356元;深泥田金矿为廖绍兵补交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深泥田金矿不同意廖绍兵的仲裁请求,并向荔浦仲裁委提出反诉申请,请求:1、廖绍兵退还多领取的待工工资4714.14元;2、廖绍兵退还社保补贴15000元。荔浦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廖绍兵、深泥田金矿双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履行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逾期双方不能恢复正常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廖绍兵、深泥田金矿双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各自缴纳应缴纳部分,廖绍兵退还社保补贴14500元给深泥田金矿;3、廖绍兵、深泥田金矿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廖绍兵不服荔浦仲裁委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深泥田金矿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反诉。深泥田金矿主张廖绍兵多领了待工工资4714.14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从2015年1月起,广西各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廖绍兵在深泥田金矿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廖绍兵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深泥田金矿没有与廖绍兵个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廖绍兵进入深泥田金矿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深泥田金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廖绍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深泥田金矿与廖绍兵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给廖绍兵,廖绍兵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深泥田金矿不认可;另外,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廖绍兵,廖绍兵不认可;对于廖绍兵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廖绍兵签字认可的工资单,也没有提供员工的原始工资册、银行打款记录和有关岗位薪资标准的文件进行说明,这些证据属于深泥田金矿掌握管理,但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深泥田金矿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廖绍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同理,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廖绍兵,本院不予采信,深泥田金矿反诉要求廖绍兵退还14500元社保补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廖绍兵未按时回单位上班的理由不一致,假设廖绍兵主张的其不回单位上班是因为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那么深泥田金矿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廖绍兵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廖绍兵支付赔偿金;假设深泥田金矿主张的廖绍兵旷工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深泥田金矿将廖绍兵按自动离职处理,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深泥田金矿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解除廖绍兵劳动关系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廖绍兵支付赔偿金;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来算,廖绍兵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关系已满二年六个月但未满三年,故深泥田金矿应向廖绍兵支付的赔偿金为16500元(2750元/月×3个月×2倍),现原告廖绍兵只请求13750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深泥田金矿不按规定帮廖绍兵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廖绍兵与深泥田金矿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深泥田金矿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深泥田金矿应当赔偿廖绍兵失业保险待遇8400元(1000元/月×70%×3个月×2×2倍);廖绍兵请求的失业保险金11760元过高,本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深泥田金矿反诉要求廖绍兵退还待工工资4714.14元,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廖绍兵多领了4714.14元待工工资,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5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赔偿失业保险待遇金84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世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潘明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