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铁中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孟宪友、邓玉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铁中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汶河大道505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8209-1。法定代表人陈荷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1053-6。负责人吴照军,行长。被执行人孟宪友,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62********。被执行人邓玉木,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南区居民委员会西西山宿舍区,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3********。申请复议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5)青铁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主要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公证机关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真实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亦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执行人孟宪友,本案所涉债权真实合法存在。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复议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综上,本案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答复的精神,该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二、复议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借款人违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复议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责任仅为阶段性担保责任,但因本案涉及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复议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能解除,故其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8)29号批复规定,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向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工作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该批复只是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法院的权利,并未赋予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愿选择执行法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复议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称,人民法院不应依据本案所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复议人)参照最高院(2014)执他字第36号答复精神,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认为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存在问题。本院查明:2007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执行人孟宪友、保证人邓玉木、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执行人孟宪友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177000元,用于购买莱芜市三三公寓6号楼东一单元201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其他约定规定,本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违约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向被执行人孟宪友交付了上述借款。2007年2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借款人、保证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可向本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上述借款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向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同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依据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中信证执字第157号执行证书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文件精神,本案复议人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在公证活动中,认可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诺“本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违约愿接受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却主张“所涉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身不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作为保证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复议人作出前后相互矛盾承诺与抗辩,有违诚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第29号《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批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芜市三三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5)青铁执异字第1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吉昌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田吉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