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支持起诉机关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暨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年××月××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育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同居后不久,被告当众与其他异性关系亲热,在外也一直不守规矩,念及孩子,原告一直忍受,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被告住处建了房子,购买了空调等电器。目前双方已分居数月,也不可能再去补办结婚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丁;2、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两间两层的房屋及空调一台进行分割,原告应得部分抵算张某丙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张某乙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作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因家庭生活矛盾,双方自2015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向本院述称原、被告是××××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请他人在张集镇(现为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民政办代为办理了的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运河镇三套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现原告以双方系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丙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某丙目前随被告生活,对原告要求张某丙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准,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500元。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所生育男孩张某丁,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承担张某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该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2015年度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