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孙波、刘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5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负责人:杜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晓清,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被告:刘海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被告孙波、刘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波、刘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4月18日签订编号为NC2007年01字第0049号的购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8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6号(1-14-4)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8.64平方米。被告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80,0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已连续17期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32050.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剩余贷款的本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NC2007年01字第0049号的购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306116.47元人民币及利息23205.68元人民,罚息2728.02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32050.17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6号(1-14-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海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波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编号:NC2007年01字第0049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即购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6号14-04的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20年。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足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罚50%执行,罚息利率遇合同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息。同时合同中约定:将被告购买的上述房产进行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波累计拖欠贷款本金306116.47元人民币及利息23205.68元人民,罚息2728.02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32050.1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表、他项权利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波、刘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波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孙波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波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海莲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孙波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被告孙波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NC2007年01字第0049号);二、被告孙波、刘海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6116.47元;三、被告孙波、刘海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利息23205.68元,罚息人民币2728.02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孙波、刘海莲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对被告孙波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6号(14-04),建筑面积98.64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波、刘海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孙波、刘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