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封雪诉张同举、柯希敏、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雪,张同举,柯希敏,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封雪,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陈运刚,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举,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4日。被告柯希敏,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1日。被告杨玲,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5日。原告封雪诉被告张同举、柯希敏、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雪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封雪、被告张同举、柯希敏、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雪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同举向原告封雪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封雪现金39万元,被告柯希敏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5月1日,被告张同举向原告封雪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封雪现金40万元,被告柯希敏在该借条上签名。以上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杨玲系被告张同举之妻,且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杨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9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同举未答辩。被告柯希敏未答辩。被告杨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封雪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张同举汇款23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封雪向被告张同举汇款16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同举向原告封雪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封雪人民币现金叁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00元)。此据。(原协议作废)。借款人:张同举。借款担保人:柯希敏。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封雪转汇款97万元至案外人周良平的账户上,周良平将该款转付给被告张同举,2015年5月1日,被告张同举向原告封雪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日借到封雪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现实欠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原投资协议作废)。此据。备注: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同举,借款担保人:柯希敏。借款日期2015年5月1日。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同举与被告杨玲经武胜县民政局登记复婚,现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转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单三份、周良平情况说明一份及被告张同举与被告杨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同举于2014年10月28日及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封雪出具39万元和40万元借条各一份,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封雪主张的79万元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可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同举其中一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希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杨玲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同举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举、杨玲共同归还原告封雪借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柯希敏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封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张同举、杨玲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585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