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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雪英与朱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英,朱信伟,邝桂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97号原告卢雪英,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朱信伟,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邝桂祯,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卢雪英诉被告朱信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邝桂祯为第三人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朱信伟辩称,我和第三人邝桂祯(原告丈夫)是朋友,当时写借条我并不知道出借人是原告,到了今天我才知道放款人是原告,我当时借钱是因为我和第三人没事干,有人介绍我们去佛山地铁站帮忙挖土方,当时我们都去了,去了几天后第三人在工地里受伤了,就把他送到医院,作为朋友我出了一部分钱,之后我就没钱了,然后第三人和我说原告可以借我3万元,但要算三个月利息,当时想到当事人在医院,我又等钱用,就同意了这个方案,当时还说3万元要给3000元利息,然后我就写了借条给第三人,后来就没有过问这个事情了,但我一分钱没有收到过。第三人邝桂祯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朱信伟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卢雪英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在2013年9月28日借,在2013年11月28日还清”。庭审中原告认为:3万元当时是给医院的,被告也是知情的。被告认为:其只是垫付医药费,责任应由项目部承担;第三人认为:被告是老板请第三人打工,后第三人受伤看病,被告给了第一期手术费用,第二期手术被告称没有钱了,也没有地方借款,后第三人就让被告写了欠条。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已支付前期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债权让与理论,现《借条》已显示债权人为原告,且原告持有《借条》,故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其二,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彼时被告确有承诺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其三,原被告所述可以证实,彼时债务仅有30000元而非33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四,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信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补偿30000元给原告卢雪英。二、驳回原告卢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卢雪英负担60元、被告朱信伟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