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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东莞康特尔云终端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创通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康特尔云终端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卓创通电子有限公司,孟瑞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康特尔云终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外经工业园区,注册号:441900400038527。法定代表人王成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卓创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建安路白石厦工业园D栋第一、二层,注册号:440306103530758。法定代表人陈友。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烈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孟瑞棉。上诉人东莞康特尔云终端系统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第三人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时,双方曾约定,倘若双方发生任何纠纷,任何一方均应就该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只不过是由于上诉人保管不善,才导致无法提供该证据,但本案还是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处理。被上诉人深圳市卓创通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莞康特尔云终端系统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深圳市华容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曾对案涉争议有过仲裁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东莞康特尔云终端系统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东莞康特尔云终端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高埗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康特尔云终端系统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