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建社与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王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社,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王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166号原告张建社,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区东城街道铜合大道519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192-7。法定代表人陈秀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志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朝平,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志荣,男。原告张建社诉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王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建社申请对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附x号厂房(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号)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516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附xx号厂房(证号:xx9房地证xx字第xx号)予以查封。原告张建社,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志荣及被告王朝平��委托代理人向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社诉称,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因新建厂房急需建设资金,通过厂房施工单位承包商负责人胡国中介绍,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书面借条,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9日四次从银行汇款200万元借给被告,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时间暂定半年,最终结算利息以实际天数计算(见借条复印件)。借款发生后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共计支付借款利息54万元。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便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8日三次延长借款时间至2015年7月底,借款担保人王朝平签字并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至今仍��偿还,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拖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王朝平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20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关于月息三分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朝平仅是作为被告新源模具的总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已支付的54万元包含了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新源模具因急需资金向张建社借款200万元,并向张建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社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时间暂定半年,最终结算利息以实际天数计算。如需���前还款,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借款人。(付息及还本金开户行及帐号:张建社,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借款人: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借款人开户行及帐号: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朝平、陈秀昀签名,总经理:时间:2014年5月16日,担保人:胡国中签名。”同日,张建社通过中国xx银行向新源模具转款50万元、通过中国xx银行向新源模具转款60万元。2014年5月19日,张建社通过xx建设银行向新源模具转款60万元、通过xx银行向新源模具转款30万元。之后,新源模具向张建社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共9个月的利息54万元。2014年11月19日新源模具在借条中签注的“延长借款时间两个月,借款利息仍按月息叁分计算”加盖印章,王朝平、陈秀��签名。2015年1月19日又在借条中签注“再延长借款时间叁个月,借款利息仍按月息叁分计算。新源模具加盖印章,王朝平、陈秀昀签名”。2015年4月18日再次在借条中签注“再次延长本借款至2015年7月底。借款利息仍按月息叁分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并承诺在出售或抵押本司新建厂房收款当天将借到张建社的现金贰佰万元及全部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张建社。否则,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给张建社。新源模具加盖印章,王朝平、陈秀昀签名”。2015年7月8日王朝平在借条中签注“担保人:王朝平”。庭审中,张建社明确要求新源模具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王朝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张建社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新源模具举示的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源模具对张建社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新源模具向张建社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两张和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张建社要求新源模具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源模具主张已支付的54万元包含了本金及利息。从借条看,新源模具应当在借款发生后每月向张建社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即每月应向张建社支付利息6万元,已支付的54万元与张建社陈述的系9个月利息一致,对新源模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社要求新源模具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三分(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月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区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建社与新源模具虽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但该约定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张建社要求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主张。新源模具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新源模具已经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故,张建社要求新源模具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社要求王朝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朝平2015年7月18日在借条中签署“担保人:王朝平”,可以认定王朝平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张建社要求王朝平对新源模具对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朝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王朝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