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执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士达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915号罪犯李士达。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士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5323.89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士达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士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后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李士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市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士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士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士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5323.89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