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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庄乾功与林本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乾功,林本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045号原告庄乾功。委托代理人李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本申。委托代理人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乾功与被告林本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乾功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林本申的委托代理人葛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乾功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为原告托运生态木材料,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货物损失1125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赔偿款单据一张,2015年5月30日,被告的会计改动单据欲先付原告5000元,被告从中阻挠不让会计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254元。被告林本申辩称,我方已经归还5000元,且有会计手写证明,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林本申为原告托运生态木材料,托运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后双方就货物损失进行协商,形成欠赔偿款单据一份,内容载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11254元。在该欠赔偿款的左下方载明:注:2015年5月30日已付款5000元。原告提交录音证据证实欠赔偿款左下方载明的2015年5月30日已付款5000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陈述录音证据的形成过程为:原告到被告财务室要钱,被告的会计林生在欠赔偿款单据上注明2015年5月30日已付款5000元,在会计给原告点钱的过程中被告来到财务室阻止会计支付该5000元,然后原告针对该5000元的问题现场给被告录了音。还查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本人所为,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对录音证据申请鉴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林本申为原告庄乾功托运生态木造成货物损坏,经协商,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1254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赔偿款单据一份、录音证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254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已经给付5000元,但根据双方之间的现场通话录音,可以证实5000元并没有实际给付。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本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乾功欠款11254元。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林本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海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