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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郑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蒋XX,男,汉族。原告郑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5月生育一女蒋X甲。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同年12月双方自愿在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XX市XXXX(小区)XX栋住房一套。后因双方性格各异,长期吵闹,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X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蒋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自愿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蒋X甲(现年15岁)。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以(2005)安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解下,原、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自愿在XX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半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安岳县人民法院(2005)安岳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XX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婉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