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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真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翔鲲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真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翔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上海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腾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徐爱平,朱永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真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爱平。被告上海翔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游祖勇。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章腊梅。被告上海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永春。被告上海腾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章步星。被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被告徐爱平,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朱永光,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述各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真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真渊公司累计可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000元(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9,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3日,年利率7.2%。同日,被告上海翔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鲲公司”)、被告真渊公司、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宁公司”)、被告上海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纳公司”)、被告上海腾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亿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真渊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时,被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爱平、被告朱永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2009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真渊公司未足额返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真渊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57,539.92元,以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真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翔鲲公司、被告骄宁公司、被告万纳公司、被告腾亿公司、被告银广企公司、被告徐爱平、被告朱永光对被告真渊公司的上述1至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真渊公司就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签订合同;2、《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银广企公司、被告翔鲲公司、被告骄宁公司、被告万纳公司、被告腾亿公司、被告徐爱平、被告朱永光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及结清查询,证明被告真渊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及欠款情况;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情况。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真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真渊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真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真渊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广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徐爱平、被告朱永光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真渊公司、被告骄宁公司、被告万纳公司、被告翔鲲公司、被告腾亿公司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向原告承诺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内其他各方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中即包括系争《借款合同》。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真渊公司实际发放贷款9,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真渊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嗣后,原告与被告真渊公司就本金偿还问题另行协商处理,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真渊公司欠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357,539.92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律所指派裘兆炯、刘克峰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真渊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包括一审、二审(如有)、执行阶段。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真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真渊公司归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真渊公司承担,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原告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并不当然对借款人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亦有权依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翔鲲公司、被告骄宁公司、被告万纳公司、被告腾亿公司、被告银广企公司、被告徐爱平、被告朱永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真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357,539.9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真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上海翔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骄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万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腾亿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爱平、被告朱永光对被告上海真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真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3.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76.7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人民币6,6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