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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道扬与李书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扬,李书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陈道扬。被告:李书华,男,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35********,户籍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群村东边**号。原告陈道扬与被告李书华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道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道扬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1日,将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桥上街1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续租(口头约定),房租付至2013年6月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屋,被告拒绝出屋。现要求:1、被告从承租的房屋出屋。2、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出屋之日止按每月300元支付房租费;并支付水电费22.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道扬与被告李书华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桥上街16号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080元,时间从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止。被告承租后,一直续租到2013年5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在6月底出屋,5月13日,被告立保证字条载明:“我保证在2013年6月底前搬出在桥上街16号陈道扬的房子,另外,搬出前通知房主,如到时未搬壹个月房租叁佰元,贰个月为止”。后被告未按约搬离承租房,也没有支付租费。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未缴纳承租房电费2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书》、保证条子、催缴电费通知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须按合约履行义务。被告承租的房屋租期已到,被告未按约搬离,也没有支付保证条子中载明的二个月房租。现原告要求其搬离承租房屋并支付所欠房租、房屋占用费及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条子中载明二个月的房租是每月300元,对于超过二个月后的房屋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房屋占用费按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桥上街16号承租房并交还给原告陈道扬。二、被告李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道扬房租费600元;电费20.06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200元的房屋占用费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今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