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明驾驶湘AZ0K**小型轿车沿X020线由笔架山往欧江岔方向行驶,行至泉交河镇竹泉山村路段时,与路上的行人蒋某保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某明没有下车查看,直接驶离现场。当晚20时44分左右,陈某明在长沙医学院拨打了报警电话,之后陈某明驾驶其他车辆到了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后,陈某明叫朋友将肇事车辆开到了事故现场,在现场等待急救和交警处理,之后跟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投案。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陈某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减低车速,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没有避让,其行为分别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保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明的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交通肇事逃逸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返回事故现场等待急救和交警处理,之后跟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