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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与吕文好、于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吕文好,于广,全英杰,于军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负责人田培高,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国斋,系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吕文好,现于莱西市实验中学工作。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广,现于莱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英杰,现于莱西市姜山镇教委工作。被告于军河,现于莱西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与被告吕文好、全英杰、于军河、于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斋、被告吕文好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于广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英杰、于军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诉称:被告吕文好于2009年9月28日在我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于2010年8月20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吕文好及担保人全英杰、于广各偿还贷款110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从吕文好账户扣除贷款本金380元,现仍欠贷款本金16620元。经与借款人联系仍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2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文好辩称:贷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吕文好并没有自己使用,而是贷款后将款给盖云茂使用。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广辩称:对于该笔贷款,担保人在2010年12月23日与原告协商,由担保人每人偿还11000元,原告再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该案已过担保时效。被告全英杰未答辩。被告于军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颐和花苑信用社水一分社。2008年9月26日,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颐和花苑信用社水一分社(贷款人)与被告吕文好(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吕文好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颐和花苑信用社水一分社(债权人)与吕文好(债务人)、全英杰(保证人)、于军河(保证人)、于广(保证人)、盖润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吕文好、全英杰、于军河、于广、盖润茂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09年9月28日,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颐和花苑信用社水一分社向被告吕文好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8.407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33000元(吕文好还11000元、于广还11000元、全英杰还11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从吕文好账户中扣除38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被告于广称保证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过担保时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吕文好催收贷款。经质证,被告吕文好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011)西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吕文好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文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文好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归还本金33380元,其应继续支付原告本金16620元(50000元-33380元)。关于吕文好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4075‰,被告吕文好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吕文好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被告吕文好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约定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偿还33000元本金后,被告吕文好应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约定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在还款380元后,被告吕文好应支付借款本金1662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约定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全英杰、于军河、于广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于军河主张过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于军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于广、全英杰催款,二人分别偿还原告11000元,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文好追偿。被告吕文好辩称该笔借款吕文好贷出后将款给盖云茂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文好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于2010年9月20日到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吕文好催收贷款,吕文好也曾于2010年12月23日还款11000元,原告催款、被告还款均造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吕文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广辩称其曾与原告协商,在其偿还11000元后,原告再不追究其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广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时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关于担保时效之规定,只规定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结合被告于广的庭审笔录,其关于担保时效的抗辩实际上是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经查明,原告曾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于广催款,被告于广于2010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1000元,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于广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于广承担保证责任,自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因被告于广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本院不主动审查。对被告于广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委托具有法律代理资质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其并未实际支出代理费,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英杰、于军河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好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0元。二、被告吕文好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吕文好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约定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吕文好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本金17000元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约定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五、被告吕文好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借款本金1662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约定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六、被告全英杰、于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颐和花苑支行水一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速递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吕文好、全英杰、于广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