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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李恩与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恩。委托代理人曹树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曹正。原告李恩与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祥、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曹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14.8万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不清楚,需要查看原始借据,利息也记不清楚已给付到什么时候了。原告李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110万元),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借款转账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38万元),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为货款结算转为借贷的,签名字体是曹正所签。被告曹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李恩与被告曹正结算钢材款时,因被告资金困难,提出由货款转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曹正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恩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今借人:曹正,2015.元月19日,担保人: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17日,被告曹正再次向原告李恩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恩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已付贰个月利息,即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到期未归还本金,则按肆分计算今借人:曹正,担保人: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19日”。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恩以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曹正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恩与被告曹正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曹正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逾期未给付的利息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诉请依照月息2分计算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核算利息为人民币148000元(1480000x2%x5个月)。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之前已经给付的利息因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已实际给付,故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另原告诉请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38万元的借条仅有被告曹正手书“由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担保”,而被告曹正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上亦无该公司公章,故本院依法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对借款1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李恩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0元、利息人民币14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1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26元,由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滨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