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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05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涛,无业。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岳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江涛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服饰城门口,尾随正在逛街的顾客欧某,趁欧某抬手掀门帘之机,将欧某放在其白色肩包内的一台黑色“红米”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离开后,江涛将手机销赃,所得款项已花光。2015年7月6日,江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665元。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涛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2014)芙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芙认鉴(2015)18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江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6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江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江涛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665元,发还被害人欧某。上诉人江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6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江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江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涛上诉称:“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扒窃的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扒窃不需以达到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为构罪要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江涛犯罪数额、情节及其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