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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廖某与曾某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曾某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63号原告廖某,男。委托代理人曾桂良,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某连,女。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夫妻关系一直未予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十年来,被告在外务工挣钱,但并未承担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学费,全靠原告一人将小孩抚养成人。目前,原告身患恶疾,儿女要求被告回家照看,但遭到拒绝和无理苛刻要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廖某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曾某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93年2月28日婚生女儿廖某琳(曾用名廖慧玲),1999年8月22日婚生男孩廖烁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在家抚养两个小孩,并承担家庭支出。2015年3月份,原告被检查出疾病后,原告及其小孩电话联系被告回家照料原告,但被告仅回家数日就离开外出。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男孩廖某越现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所在地就读高中。庭审中,婚生女孩廖某琳当庭表示要求婚生男孩廖烁威归原告抚养,并承诺将帮助父亲共同照料胞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婚生女儿廖某琳、男孩廖烁威的户籍信息、结婚证明、证人廖某琳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分开生活已将近10年之久,且原告于2015年3月经检查患病后,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持照顾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未在家照料家庭和照顾小孩,婚生男孩廖某越随原告生活,虽原告身患疾病,但婚生女儿廖某琳当庭承诺将与父亲共同抚养胞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成长和学习环境,故婚生男孩廖烁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对小孩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对于被告具体的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方式,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负担能力,酌情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和被告曾某连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廖烁威由原告廖某抚养成年,被告曾某连每月支付小孩廖烁威生活费400元,小孩廖烁威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曾某连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廖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