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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昌、刘谋华、张某英与肖某军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肖某军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昌,女。委托代理人马文勇,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退休教师,住贞丰县建设路***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华,男,系刘某昌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英,女,系刘某昌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军,男。上诉人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与被上诉人肖某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肖某军与刘某昌经媒人曾化敏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3日(农历十月二十二)订立婚约,2015年1月21日(2014年农历腊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肖某军委托杨剑锋、曾华敏在订婚当日给付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彩礼4600元,结婚当日给付刘某昌家42000元,共给付彩礼46600元。刘某昌陪嫁的嫁妆有:摩托车一辆、组合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大小四方桌各一套、橱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影碟机一台、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温水壶一个、茶壶一个、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三个。肖某军与刘某昌同居至2015年6月22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刘某昌返回娘家生活,2015年7月2日张某英将刘某昌送回肖某军家,次日刘某昌再次从肖某军家出走回到娘家,不再与肖某军共同生活,故肖某军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返还其彩礼46600元,嫁妆归刘某昌家所有。另查明,刘某昌于1996年2月13日出生,系残疾人,属于先天性语言障碍者,不能正常表达意思。原审原告肖某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昌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订婚当天即给付被告彩礼46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42000元,共给付被告彩礼46600元,被告家陪嫁的财产不足15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昌结婚后,常因做家务和农活发生矛盾,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某昌返回娘家生活至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600元,被告家陪嫁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昌系自愿结婚,三被告收到原告46600元现金是事实,是原告自愿赠予被告,三被告不存在强求索取彩礼的行为,是原告用以感谢父母对刘某昌的养育之恩,作为见面礼和女方置办婚礼所需各种费用的支出,所有费用均用于置办结婚宴席及嫁妆。原告说被告刘某昌不做家务、不干农活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借口,原告与被告刘某昌已经形成事实婚姻,以夫妻名义生活半年时间,创造了共同财产,故法院应当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依法判决原告赔偿刘某昌精神损失费5万元。刘某华、张某英夫妇为了原告及被告刘某昌的婚礼已经产生了6万元的经济负担,如果原告要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承担结婚债务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原告肖某军与被告刘某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关于46600元的性质,被告辩称系原告自愿赠予被告,而非彩礼,结合当地农村习俗、现金数额以及证人曾华敏的证言,该款项符合彩礼的属性,被告将该款项用于置办婚礼和嫁妆系女方自由支配彩礼的权利,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彩礼的本质,故应确认诉争的46600元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由于彩礼是三被告收取,因此,三被告均有返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昌同居时,被告刘某昌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刘某昌是残疾人等因素,由被告方适当返还彩礼。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在置办婚礼和嫁妆时存在一定花费,被告刘某昌的嫁妆放置于原告家,并用于日常生活,故嫁妆不再返还被告,折抵部分彩礼归原告肖某军所有,现金部分返还。对于被告所提要求分割原告与被告刘某昌共同财产2万元和承担债务3万元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刘某昌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返还原告肖某军彩礼10000元;二、被告刘某昌陪嫁的嫁妆摩托车一辆、组合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大小四方桌各一套、厨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影碟机一台、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温水壶一个、茶壶一个、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三个归原告肖某军所有。三、驳回原告肖某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肖某军承担243元,被告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承担244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上诉人用陪嫁物品折抵被上诉人彩礼后,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家超额的物品;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刘某昌的衣服及个人用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陪嫁物品中的太空被两床、温水壶一个、毛毯两床,与实际陪嫁物品不同,上诉人家实际陪嫁的太空被是四床、温水壶是两个、毛毯是四床。除原审认定的陪嫁物品外,还有床上用品四件套5套、衣服1套、皮鞋10双、毛拖鞋2双、袜子6双、脸盆架和鞋架1套、枕套2对、枕芯2对、枕巾2对、床单7床、梳妆台1个、茶盅1箱、门帘1挂、塑料花2盆等;二、被上诉人陈述陪嫁物品价值仅15000元,与实际价值相差较大,仅是家具就价值13800元,摩托车4077.67元,还有其他物品,上诉人家还贴补了10000余元,按照原审判决的结果,上诉人家不仅全部返还了彩礼,还超额返还了20000余元。被上诉人肖某军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是被答辩人为达到不返还彩礼的目的而虚构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在用被答辩人家陪嫁财产折抵答辩人部分彩礼后,还应由其返还30000元,原审只判决10000元,显失公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是否应在用嫁妆折抵彩礼的情况下返还彩礼现金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肖某军向上诉人刘某昌给付的礼金46600元,系按照当地习俗,为与上诉人刘某昌达成结婚目的,作为婚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的财物,因上诉人刘某昌与被上诉人肖某军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昌本应将彩礼予以返还,但上诉人刘某昌已与被上诉人肖某军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上诉人肖某军给付的彩礼已部分消耗,且举行婚礼时上诉人刘某昌亦陪嫁有嫁妆,女方陪嫁嫁妆的行为已将部分彩礼转换为嫁妆,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嫁妆已经部分使用消耗,上诉方陪嫁的嫁妆已经抵扣部分彩礼。同时,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昌与被上诉人肖某军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金也应相应扣减。考虑到上述扣减因素,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刘某昌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并由上诉人刘某昌酌情返还被上诉人肖某军彩礼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陪嫁物品与其实际陪嫁物品不符的问题,因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均认可陪嫁物品与被上诉人肖某军原审诉状所列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陪嫁物品是依照被上诉人肖某军原审诉状所列认定,故上诉人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刘某昌、刘某华、张某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娟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罗 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