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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雪锋与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锋,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赵雪锋,个体工商户。被告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城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杜志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雪锋诉被告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锋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频繁进餐,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消费后一直采取记账的方式,而被告2013年度共拖欠进餐费624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但至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雪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9日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赵雪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进餐费6240元的事实。被告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被告采取记账的方式在原告处进餐,共拖欠进餐费624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本公司欠赵雪锋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58××××7728(都市田园)2013年进餐费6240元,大写:陆仟贰佰肆拾元整”,被告在证明上签章。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进餐费6240元的事实,有《证明》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赵雪锋进餐费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