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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湘宁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217号罪犯李湘宁。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八月八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湘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湘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20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李湘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湘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湘宁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