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边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罗某某陆续承包了本县东风新城三期、雅安市石棉县广元堡社区、玉泉山庄的内、外墙抹灰和外墙勾缝工程,并组织陈某某、段某某、庞某某等多名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后,被告人罗某某共获80余万元工程款,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尚拖欠陈某某、段某某、庞某某等54名民工工资,累计金额达人民币537142元。经民工多次向被告人罗某某索要劳动报酬未果后,2015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向民工出具欠条,后手机停机致民工与其无法联系。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将其所有的川LJJ1**号荣威牌二手轿车以人民币31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并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和个人消费。为逃避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人罗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后逃匿至福建。2015年4月9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指令书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前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人罗某某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立案文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欠条、证明、到案经过、借支单及合同、车辆查询记录、电信查询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转移财产、逃匿方式逃避支付54名民工工资,累计金额达人民币537142元,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为保障社会秩序稳定和正常劳动用工关系,维护劳动者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建 中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邛莫业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黎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