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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罪犯邵小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569号罪犯邵小玲,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9)包开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小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1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2009)包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013年8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1月2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罪犯邵小玲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邵小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3月、9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小玲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小玲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小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