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文丽、贾某乙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丽,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483号原公诉机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丽,河北茂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曹德全、刘勇,河北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原河北茂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某乙,原河北茂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原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丽、贾某乙、贾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丽、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刘文丽以河北茂丰投资有限公司及河北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房地产为借口,以投资期限六个月或十个月、8%-30%不等的高额利息及预售房屋、房号为诱饵,公开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174966元(审计金额为16330966元,审计后增加金额1844000元),其中返还部分涉案群众本息1627374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16547592元(审计金额为14966966元,审计后增加金额1580626元)。被告人贾某乙、贾某甲受被告人刘文丽雇佣,在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为河北茂丰投资有限公司及河北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贾某乙经手办理金额为2733576元(其中与张辉煌共同经手办理300000元),被告人贾某甲经手办理金额为13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文丽、贾某乙、贾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潘某、郭某、张某、王某乙、刘某、李红臻的证言、集资人员苗哲民、崔兰国、任淑彦、侯彬、王光、田金年、洪瑞风、王殿昆、刘敏政、张胜军、王仕芳、苏淑英、王会芳、高淑兰、王世平、王翠平、王道红、许保安、曹信人、李根旺、王跃东、马荣国、牛大岐、孙拾珍、高瑞平、王福五、张援朝、梁秀芳、王古见、邸艳格、李树海、王兰芝、王科林、王建海、王杏淼、聂彦军、党云良、党云强、魏大锤、孙新平、贺于倩、张瑞廷、李素媛、田丰润、沈艳斌、梁彩霞、张秀梅、孙贵荣、云风高、唐盟、丁丽达、王仰华、岳玉秋、袁毅芬、刘同芮、杨兆棣、方长春、王贵华、赵秀香、刘秀霞、魏廷林、马丽、秦惠荣、高秀芳、吴丽华、苏振兴、刘秀君、张树英、聂荣英、孙贵华、王桂华、陈继芳、吴晓冬、张志红、王永娜、李亚、王贵荣、刘元智、高昌锁、宋梦蓓、王耀武、张景琨、张凤芝、李云霄、王银山、刘建格、杜会朋、安素霞、李庆钢、步连才、李凤霞、李爱琴、张晓琴、刑林忠、鄂吉华、赵胜凯、季立金、邱红卫、陈铁军、狄银凤、郭秀丽、郝艳芬、焦庆君、解剑、魏海涛、李明超、杨朴东、闫会霞、万青青、王荣琴、刘俊芳、郭新杰、潘娇、刘文起、张翠红、李建强、刘文建、刘丛、李明鑫、庞明利、宋月华、常学义、史伟、靳清亮、靳小军、张宝珍、郭伟华、边境、李玉玲、张彦开、赵淑萍、梁素芳、杨伟红、姜云生、张桐、王建彬、张纪文、郭云霄、李腾雅、杜凤玲、裴永菊、布文博、李爱荣、要文广、刘立霞、刘宝敏、孟庆梅、刘全保、陈俊平、李晓莉、赵彦兴、崔欣、张素丽、刘桂花、郭计芬、马彦平、彭建涛、杨光、彭礼珍、孙延勇、孙梅、杨巍、苗利军、聂亚卓、赵鑫珍、范彦宏、牛景昌、欧阳萍、张欣、贾风荣、崔彩红、何冰慧、高晓玲、尹海鹏、郭彦尊、李素霞、戈志民、李秀梅、周霞、聂爱军、周立彬、马俊超。底伟、李素敏、马会来、冯秀红、刘素晨、张淑芹、许华伟、靳晓霞、何建新、朱丽慧、耿京朝、董秀霞、瞿金蕊、王明章、宋永敏、李淑芬、续永红、宋文献、王艳明、刘双雪、范素欣、李智光、刘哲强、贾焕晨、蔡平、齐建军、周山林、王炳淑、冯丽萍、张梦垚、罗元壮、薛炎、王世忠、赵春梅、王胜广、康红英、丁建良、朱建廷、赵聪蕊、卢心、马洪涛、周佰阳、赵红艳、邵宜华、聂永昌、李丛芬、许贵良、刘立花、陈建勇、李玉华、刘贯一、闫金云,程爱茹、郭慧、孙兵、仝志英、许建海、刘立涛、米东芬、贾同豪、史志强、赵国栋、王金茹、刘明、栗春英、张维、刘沛俭、侯兰柱、吴永香、尹鹏、康会贞、卞家宏、孙立英、张立志、苏富芝、杜玥玥、张小霞、周素灵、吴淑红、焦凯、杨文梅、汪洁华、张桂敏。邵宜芬、王鹦鹉、张凤义、刘林芳、孟清云、张青革、许慧兴、冯玉霞、韩书辰、XX和、凌毅、王永红、李鑫、韩凤廷、潘晨昕、殷超英、唐金利、任荣珍、齐玉波、林丽英、何晓亮、孔凡旺、孙仁义、许秀格、王立闪、陈琴英、贾书彦、孙建军、张丽芬、祁惠君、张建坤、胡锦华、刘银杏、赵义兴、高晋玲、宫世勇、刘连荣、佐金宇、张光祥、张素敏、李保忠、张福歧、李志云、胡森月、张金刚、刘长青的陈述,合作协议、商业住宅预定协议、预定补充协议、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河北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后集资人刘长青、贾书彦、孙建军、张丽芬、祁惠君、张建坤、胡锦华、刘银杏、赵义兴、高晋玲、宫世勇、刘连荣、佐金宇、张光祥、张素敏、李保忠、张福歧、李志云、胡森月、张金刚的陈述及合同、收款收据及石家庄第十八中学宿舍改建申请手续、合作开发协议书;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社区居委会与河北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协议;河北茂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茂丰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文丽、贾某乙、贾某甲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文丽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贾某乙、贾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丽、贾某乙、贾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贾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乙、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因涉案赃款由被告人刘文丽实际使用支配,未追回的赃款应依法向刘文丽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文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赃款人民币16547592元,依法向被告人刘文丽追缴后发还集资人。原审被告人刘文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错误,河北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依据收款收据的票面金额计算得出,收款收据的数额并非投资人实际支出金额,是实际投资数额加投资利息之和。故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属于个人犯罪。3、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经办的集资数额存在错误。凡是其经手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上都会有其的亲笔签名,而且在收据的经办人处也会注明其是经办人。而孙新平提供的2011年10月19日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没有其的署名,反而有本案另一被告人刘文丽的亲笔签名。因此不能仅凭孙新平的单方证言,就认定其经办了该5万元。且其在2011年9月底10月初就已经从河北汇丰投资有相似离职了。故在认定其的集资金额时,应减去这5万元。2、其系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量刑重。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丽、贾某甲、原审被告人贾某乙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刘文丽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贾某乙、贾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刘文丽及贾某甲上诉所提第一项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刘文丽上诉所提第二项理由,与原判认定并不矛盾;刘文丽及贾某甲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二人各方面的情节,且量刑合法适当,故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